原告: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新苑小区3—3栋77—1、77—2。
法定代表人:付文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德仁,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何某某。
被告:董某某。
原告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何某某、董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原告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黑龙江隆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长 王立波 人民陪审员 赵 雪 人民陪审员 包秀芝
书记员:魏占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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