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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某志高塑包有限公司与邢台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隆某志高塑包有限公司
贾红彩
邢台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隆某志高塑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某县莲子镇村华龙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檀东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红彩。
被告:邢台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888号商务用房24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某志高塑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送达的《通知书》,如仅表明被告不履行《厂房租赁协议》的意思,则被告送达《通知书》的行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是一种事实行为,对原、被告双方已存的《厂房租赁协议》关系不发生影响,原告没有必要、也无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被告送达《通知书》行为的法律效力。如被告向原告送达的《通知书》,是表明解除双方《厂房租赁协议》的意思,则被告送达《通知书》的行为,具有了消灭已存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是一种民事行为,一旦符合法定有效条件,《通知书》解除的意思表示将发生法律效果,该民事行为就成为解除的法律行为,原告在此情形下对被告的送达《通知书》的行为(即解除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有异议权(即在三个月内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行为的效力)。判明《通知书》向原告表明的是:不履行《厂房租赁协议》的意思、还是解除双方《厂房租赁协议》的意思?关键是对《通知书》中的“终止《厂房租赁协议》及我们双方所签订的《继续租赁确认书》”语段的理解。“终止”的意思为结束、停止,而《厂房租赁协议》、《继续租赁确认书》是两份合同。在此“终止”是结束的意思才能讲得通,而结束与解除所表达的意思是一致的。另外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厂房租赁协议》的义务,不存在不履行的情形,如按被告辩称的意思则与事实自相矛盾。故《通知书》向原告表明的是解除《厂房租赁协议》的意思。原告就本案有提起确认之诉的权利。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发生法定解除条件下,直接向原告发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其解除行为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隆某志高塑包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厂房租赁协议》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邢台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送达的《通知书》,如仅表明被告不履行《厂房租赁协议》的意思,则被告送达《通知书》的行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是一种事实行为,对原、被告双方已存的《厂房租赁协议》关系不发生影响,原告没有必要、也无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被告送达《通知书》行为的法律效力。如被告向原告送达的《通知书》,是表明解除双方《厂房租赁协议》的意思,则被告送达《通知书》的行为,具有了消灭已存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是一种民事行为,一旦符合法定有效条件,《通知书》解除的意思表示将发生法律效果,该民事行为就成为解除的法律行为,原告在此情形下对被告的送达《通知书》的行为(即解除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有异议权(即在三个月内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行为的效力)。判明《通知书》向原告表明的是:不履行《厂房租赁协议》的意思、还是解除双方《厂房租赁协议》的意思?关键是对《通知书》中的“终止《厂房租赁协议》及我们双方所签订的《继续租赁确认书》”语段的理解。“终止”的意思为结束、停止,而《厂房租赁协议》、《继续租赁确认书》是两份合同。在此“终止”是结束的意思才能讲得通,而结束与解除所表达的意思是一致的。另外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厂房租赁协议》的义务,不存在不履行的情形,如按被告辩称的意思则与事实自相矛盾。故《通知书》向原告表明的是解除《厂房租赁协议》的意思。原告就本案有提起确认之诉的权利。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发生法定解除条件下,直接向原告发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其解除行为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隆某志高塑包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厂房租赁协议》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邢台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成振华

书记员: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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