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某宏建泡沫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792684294H。地址:隆某县莲子镇镇莲子镇村村南。
执行事务合伙人:董群华,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系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498545。地址: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蔡永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若,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某宏建泡沫厂与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隆某宏建泡沫厂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隆某宏建泡沫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王文堂
人民陪审员 刘占群
人民陪审员 吕保计
书记员: 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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