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某天正汽贸有限公司。地址:隆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某县。
被告:卜某(会)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某县。
被告:聂印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某县。
被告:孟浩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隆某县。
原告隆某天正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汽贸公司)与被告聂某某、卜某(会)娟、聂印忠、孟浩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正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李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卜某(会)娟、聂印忠、孟浩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正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聂某某、聂印忠、孟浩然给付原告购车款及利息丼计16655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聂某某、卜某(会)娟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车,被告聂印忠、孟浩然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2013年10月13日被告当期还款后,便再未支付分期车款及利息,原告垫付了车款及利息共计166551元,原告多方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聂某某、聂印忠、孟浩然协商合伙买车搞汽车运输经营。2011年2月11日,被告孟浩然作为购车人与原告签订汽车销贷确认单,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在2011年8月11日前还清,逾期按利息2分计算。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聂某某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书第二、三条约定:车价总款为273000元,被告聂某某向原告交首付款82000元,剩余款项19100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分24个月付清;还款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止,借款等额分配到每月当中,每月应还款8786元(含借款利息)。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被告聂印忠、孟浩然应向被告聂某某对原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至合同履行完毕八个月内。被告聂印忠、孟浩然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2013年10月13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后,便再未支付分期车款及利息。三被告欠原告购车款90070元,已还购车款120794元;借款50000元,已还30000元,仍欠20000元;欠原告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车队服务费2200元。原、被告对销贷确认单中约定借款月利息1分无异议。2104年6、7月期间,被告孟浩然将购买的车辆交回到原告处请求原告将车辆出售用于清偿债务。该车辆原告一直未能出售,并一直在原告处存放至今。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购车借款191000元,按24个月,借款期限等额分配到每月当中,分配到24个月,每月应还购车款为7958.33元,而按合同约定实际每月还款为8786元,差额部分827.67元,实际为购车借款利息。车价273000元,已首付155000元,后实际经营期间又还120864元,被告实际已付购车款275794元。被告所欠原告90070元。被告已付和仍欠原告的车款中,包含利息部分,加之被告将所购车辆在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已交回原告出售用于清偿债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所欠购车款利息,实属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聂某某、聂印忠、孟浩然欠原告购车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聂印忠、孟浩然作为被告聂某某购车担保人,又是合伙人,对以上债务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卜某(会)娟既不是购车担保人,又不是车辆经营的合伙人,原告起诉被告卜某(会)娟,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聂印忠、孟浩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隆某天正汽贸有限公司购车款90070元及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隆某天正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1649元,由被告聂某某、聂印忠、孟浩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顺平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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