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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某天正汽贸有限公司与程建国、程志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隆某天正汽贸有限公司。地址:隆某县北环路森都花园3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9586416-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扬,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志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某天正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汽贸公司)与被告程建国、程志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正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李扬扬、被告程建国、程志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正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及利息、保费及利息、车队服务费等共计149888.7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1日,被告程建国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车,被告程志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2012年5月8日,被告到期还款后,便再未支付分期车款及利息原告垫付车款及利息共计149888.71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程建国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书第二、三条约定:车价总款为246800元,被告程志国向原告交首付款74800元,剩余款项17200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分24个月付清;还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借款等额分配到每月当中,每月应还款7912元(含借款利息)。合同第四条第(款)约定:被告程志磊应向被告程建国对原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至合同履行完毕八个月内。被告程志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2012年5月8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后,便再未支付分期车款及利息。被告程建国欠原告购车款75384元,已还购车款114504元,欠原告车队服务费4500元。原、被告对销贷确认单中约定借款月利息1分无异议。原告当庭撤回主张的保费及利息诉讼请求。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被告程建国购车借款172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将上述借款等额分配到每月当中。分配到24个月当中,每月应还购车款为7166.67元,而按合同约定实际每月还款为7912元,差额部分745.33元,实际为购车借款利息。故被告程建国主张购车借款未约定利息理由,与事实不符,辩解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程志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被告约定的主债务为2012年12月10日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应当在2013年5月9日之前向被告程志磊主张保证责任。但原告从未向被告程志磊主张权利,故被告程志磊担保责任依法应当被免除。

本院认为,被告程建国承认所欠原告购车款75384元、车队服务费4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与理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隆某天正汽贸有限公司购车款75384元、车队服务费4500元,合计798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之至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隆某天正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被告程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顺平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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