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某大东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某县东方食品城。
法定代表人:郭杨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
原告隆某大东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32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饲料,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在原、被告业务往来期间,被告经常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5年1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9320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9320元。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5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货款39320元的欠条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销售饲料,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饲料,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932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饲料款39320元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于2015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共欠原告饲料款39320元欠条一份,被告即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3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次日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更是对法律的不尊重。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隆某大东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320元,并自2018年8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货款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隆某大东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丽云
人民陪审员 刘占群
人民陪审员 吕保计
书记员: 孙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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