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某大东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址:隆某县东方食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598277310L。
法定代表人:郭杨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
原告隆某大东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隆某大东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饲料,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在原、被告业务往来期间,被告经常欠原告饲料款,截止2017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27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同时约定欠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负担。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还。为此诉于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某某身份信息、送达地址不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隆某大东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堂
人民陪审员 郭兴芳
人民陪审员 刘占群
书记员: 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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