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隆某某魏某某镇南丈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某某、侯某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隆某某魏某某镇南丈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均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侯某增,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丈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候计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丈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刘均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坤与被告李某某、候计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丈村村民委员会诉称,我村中有集体公用土地一块,村民作为娱乐中心使用。2013年5月30日,被告候计增以上述土地属于其老宅基地为由,将该土地以8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李某某,当时我村村民刘树军在场。被告候计增不属于本村村民,其父辈已经举家迁往河北南汪村,其在我村既无财产也无宅基。被告候计增将我村集体公用土地转让给被告李某某的行为违法无效,两被告的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确认两被告之间买卖宅基协议无效。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南丈村村民刘树军2013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明被告候计增将争议宅基地以8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某某。证据二、南丈村村民刘树军的出庭证人证言。为证明被告李某某给被告候计增8000元。
被告候计增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违背事实,宅基地属于我家祖宅,我父亲候春生生前在该宅基地上建有五间房屋及院落,1987年我父亲去世前,该宅基上仍有两间房屋和一椿树及一颗槐树,原告为了将我的宅基地占为己有,指使他人将房屋拆毁,并将大槐树砍伐,我父亲从未将户口迁至其他村,其承包地仍然在南丈村,现有南丈村村民李桃子耕种,因为我一直在河北南汪村住,管理该宅基房屋多有不便,因此将宅院托付给邻居李某某看护管理,我从未将该宅基转让给李某某。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候计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北南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为证明被告候计增父亲候春生未在河北南汪村安家落户。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没有买侯某增的宅基,我只是给他照管着。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隆某某魏某某镇南丈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9日,以被告候计增转让位于南丈村宅基地给被告李某某违法诉至我院,请求确认两被告转让宅基地协议无效,其提供南丈村村民刘树军证明:“计增卖给孟良宅基地,交钱8000元,我在现场,此证明”。并申请南丈村村民刘树军出庭作证,证人刘树军在庭审中称:“在孟良家,见孟良给了计增8000元,怎么回事不清楚”、“证明是我写的,他们是给了8000元,我猜的是卖的宅基地,所以这么写的”。在庭审中,两被告均称他们之间没有转让宅基地行为,不存在转让宅基地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刘树军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法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隆某某魏某某镇南丈村村民委员会,请求确认被告候计增转让位于南丈村宅基地给被告李某某协议无效,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称他们之间没有转让宅基地协议。原告提供的刘树军证明和刘树军本人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内容不同,证人刘树军本人在庭审中的证言是其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转让宅基地协议无效,但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转让宅基地协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转让宅基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隆某某魏某某镇南丈村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隆某某魏某某镇南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少平
审判员 霍丽云
人民陪审员 贾婷婷

书记员: 刘宏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