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某某隆某镇通力水泥制品厂。住所地:隆某某隆某镇韩解村156号。
经营者:李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
原告隆某某隆某镇通力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尹某某、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某隆某镇通力水泥制品厂经营者李志国及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某某隆某镇通力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责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115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二人共同承揽修建公路排水管道工程时,由被告尹某某与原告联系,购买原告水泥排水管,货物由被告尹某某签收,并由尹某某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认可,但货物提供完毕后,经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前经原告申请,法院查封被告尹某某名下奥迪轿车一辆。
尹某某、尹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二被告在承揽公路排水工程时,由被告尹某某与原告联系,购买原告水泥排水管,货物由尹某某签收并在原告出库单上签字认可。2015年12月29日,原告给被告供货完毕,货款共计71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认可的出库单及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管,就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货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完全将货款履行完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71150元并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至还清原告全部货款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1150元并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至还清原告全部货款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9元、财产保全费820元、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 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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