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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某某隆某镇晓明拔丝制钉厂与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隆某某隆某镇晓明拔丝制钉厂,住所地:隆某某南柏舍村。
经营者:祝军英,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隆某某隆某镇佳兴拔丝制钉厂,住所地:隆某某南柏舍村。
登记负责人:张根社,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社,系该厂职工。
第三人:张立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某某。

原告隆某某隆某镇晓明拔丝制钉厂(以下简称晓明拔丝制钉厂)与被告崔某某、第三人隆某某隆某镇佳兴拔丝制钉厂(以下简称佳兴拔丝制钉厂)、张立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明拔丝制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被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岭岭、第三人张立社并作为佳兴拔丝制钉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晓明拔丝制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赁租费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与第三人订立场地租赁协议。当时,被告为生产经营需要,出资15万元通过祝军英银行账户,由张立社为被告购买630型变压器一台,该变压器产权,经原、被告及张立社(第三人佳兴拔丝厂代理人)三方协商登记在佳兴拔丝制钉厂名下,变压器安装在原告拔丝制钉厂内,变压器土地租赁费每月2000元由被告承担,自2014年10月至今,变压器使用土地时间48个月,拖欠土地租赁费计96000元。同时,被告租用原告车间一个,月租金价格3000元,被告实际租赁车间时间为8个月2014年10月一2015年5月,租金总额为24000元。上列两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20000元。上述欠款,原告几经追要,被告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从未租赁过原告所称的场地和车间,更不存在拖欠租赁费问题,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的实际经营者,为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佳兴拔丝制钉厂、张立社述称,本人是中间人,给被告介绍的原告的厂。被告租赁第三人佳兴拔丝厂厂房,但车间不够,本人就作为中间人介绍被告又租赁原告车间,和租赁场地安装变压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崔某某租赁第三人佳兴拔丝制钉厂厂房,因生产经营需要,委托第三人张立社购买变压器一台,登记在佳兴拔丝制钉厂名下,安装在晓明拔丝制钉厂内。佳兴拔丝制钉厂和晓明拔丝制钉厂相邻。第三人张立社系佳兴拔丝制钉厂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租赁其车间用于生产经营,租赁其场地安装变压器,提交证人屈某出庭证言予以证明,该证人表示仅是在晓明拔丝制钉厂门岗听说原告与别人(证人表示不清楚具体是谁)谈论租赁场地、车间,租赁费的事情,具体最终是否达成租赁协议并不知情,并表示其是第三人张立社介绍到晓明拔丝制钉厂打工;提交证人李某出庭证言予以证明,该证人表示仅是在和被告一起喝酒时听说被告租赁场地、车间,租赁费的事情,具体最终是否达成租赁协议并不知情,并表示其是第三人张立社介绍到晓明拔丝制钉厂打工,并由张立社发放工资。该二证人证言为间接证据,并且均表示对租赁是否达成并不知情。原告主张因变压器安装在其厂内,原、被告就存在租赁关系,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主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实际存在租赁场地和车间的租赁关系,且原告厂的经营者祝军英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不认识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隆某某隆某镇晓明拔丝制钉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隆某某隆某镇晓明拔丝制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丽云
人民陪审员 吕保计
人民陪审员 刘占群

书记员: 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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