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某某银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隆尧镇康庄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隆某某县城工业园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朝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隆某某银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紫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某银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日和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保安劳务派遣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派驻保安人员5名,提供安保服务。被告须于每月5日前,按约定标准向原告预付下月保安服务费。如超出本月未支付服务费,应每天按服务费总额的百分之一加收滞纳金。如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服务费总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派驻了保安人员。2014年6月份以前的保安服务费已经结清,从2014年6月份到2016年的2月份,被告方共计应当支付的服务费为172685元,被告方从2015年3月份至2016年1月份共分四次支付服务费42315元(其中2015年3月支付保安服务费16740元,2015年10月支付当月保安服务费8525元,2015年12月支付当月保安服务费8525元,2016年1月支付当月保安服务费8525元),截止2016年2月底,被告仍拖欠保安服务费1303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派遣合同两份、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拖欠保安服务费及支付情况账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派驻保安人员5名,提供安保服务,已充分履行其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截止到2016年2月底已拖欠保安服务费13037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130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滞纳金的请求实际系对被告逾期支付保安服务费违约金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滞纳金又约定违约金,但滞纳金系行政机关对于逾期缴纳行政处罚金的惩罚性措施,如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滞纳金的约定可视为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违约金,故双方对于滞纳金的约定无效。原告要求每天按服务费总额的百分之一加收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可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按服务费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隆某某银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130370元。
二、被告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隆某某银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9442.5元。(其中2014年4月1日的合同违约金53元×5人×365天×5%=4836.25元,2015年3月31日的合同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违约金53元×5人×335天×5%=4606.25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1元由被告河北新协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紫娟
书记员:杨冠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