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某某金源饲料厂
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原告隆某某金源饲料厂。
住所地隆某某莲子镇镇西闫庄村。
负责人郭振东。
委托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农民。
原告隆某某金源饲料厂与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隆某某金源饲料厂负责人郭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运格、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某某金源饲料厂诉称,被告白某某常从原告处购买鹌鹑饲料,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9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6000元的饲料没有付款,被告打欠条为证,后被告一推再推,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隆某某金源饲料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9月5日被告所写6000元的欠条一张。
2、证人郭某证言。
该证人当庭作证称,其在原告处打工,经常向被告处送鹌鹑饲料。
2014年9月5日最后一次向被告送饲料时被告向证人打了6000元欠条。
被告白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确实打了6000元欠条,但2014年冬至我已经偿还3000元,其次原告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经济损失4000余元,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工人郭某向被告书写的3000元收条,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3000元。
2、证人张某证人证言。
证明曾为被告鹌鹑看过病,因为没有做实验室诊断,不能证明鹌鹑生病原因。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2015年9月5日欠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对此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被告答辩主张已经偿还3000元债务的事实,收条上没有时间,郭某虽认可是自己所写但同时表示时间记不清了,因为郭某每次收到货款都出具收条,故不能证明被告出具的3000元收条是在2014年9月5日之后书写,故对被告主张的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主张鹌鹑饲料的质量问题,证人不能证明鹌鹑生病是饲料质量问题导致,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隆某某金源饲料厂饲料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2015年9月5日欠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对此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被告答辩主张已经偿还3000元债务的事实,收条上没有时间,郭某虽认可是自己所写但同时表示时间记不清了,因为郭某每次收到货款都出具收条,故不能证明被告出具的3000元收条是在2014年9月5日之后书写,故对被告主张的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主张鹌鹑饲料的质量问题,证人不能证明鹌鹑生病是饲料质量问题导致,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隆某某金源饲料厂饲料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审判长:孔垂生
书记员:成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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