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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某某金源饲料厂与张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隆某某金源饲料厂,住所地:隆某某莲子镇镇西闫庄村。
负责人:郭振东,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

原告隆某某金源饲料厂与被告张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某金源饲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某某金源饲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6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饲料,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在原、被告业务往来期间,被告经常拖欠原告货款,2012年7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18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350元,同样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两笔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建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饲料,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2年7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18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35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明欠原告隆某某金源饲料厂货款5868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建明应给付原告隆某某金源饲料厂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又是对法律的不尊重。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隆某某金源饲料厂货款5868元,并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少平

书记员: 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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