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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某某莲子镇镇白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与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隆某某莲子镇镇白家寨村村民委员会
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武东芳
武某某
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王永敏

原告隆某某莲子镇镇白家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武立华,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东芳,农民。
被告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敏,系被告妻子。
原告隆某某莲子镇镇白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某莲子镇镇白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武东芳,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立龙、王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某某莲子镇镇白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白家寨第九小组队长刘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与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每亩承包费是70元,承包费是每年一交,同时约定不允许搞养殖、搞建筑和转让,同时证实被告在近三年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并在2013年将诉争耕地让别人垫成了宅基地,社员发现后与被告发生纠纷,经支书武永贵调解后,被告将所垫的土拉走,现在第九小组社员一致同意把5亩土地收回。
2、隆某某莲子镇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所耕种的土地转让给他人作为宅基地使用,经白家寨村委会以及莲子镇镇人民政府协调,被告才将所垫土拉走。同时也能证实被告将原告修路时所占用的一亩土地占用补偿费全部支取,至今没有给付白家寨村第九生产小组。
3、第九生产小组绝大多数社员以户为单位所签名要求收回租赁土地的证明。
4、白家寨村刘占红、刘军红、刘平申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同时要求收回诉争土地。
5、两张照片。证实被告垫土行为的存在,将耕地改变为宅基地。
6、证人刘某(原、被告当庭认可刘某与刘井林系同一人)证言、证人武某甲、武某乙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在租赁土地上垫土,备做宅基使用,且三年没有交纳该地租赁费。另证明,一年的修路占地补偿费1755元由被告武某某支取。
被告武某某辩称,我方并不存在原告方所述的违约情形。2014年9月22日经隆某某公证处公证了刘井林的一份证言,该证言可以证明2003年我方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是到调地为止,而且租金一开始是一年一交,后来是三年一交,2014年1月11日租金也已经交付给队长刘井林。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武某丙到庭作证。证明租赁费交至2013年;不知道租赁土地上的土是谁垫的。
2刘井林证明及隆某某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刘井林于2014年9月22日到隆某某公证处,亲自在自己的证明上签字并按了手印予以公证,即承认被告武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将租赁土地的租金交给了本人(刘井林系白家寨第九生产队队长、村民代表)。
本院认为,原告白家寨村委会将5亩耕地租赁给了被告武某某耕种,被告武某某依约履行至2013年四月份时,确实有人向租赁的耕地上垫土,虽然所有证人证言及出庭证人均不能证实是被告武某某垫土做宅基,但作为承租者的被告,既有经营土地的权利,也有保护耕地的义务,因此,在耕地上垫土之行为,被告武某某负有一定的责任。其次,被告武某某已将该耕地的租赁费于2014年1月11日如数交给了村民代表刘井林。刘井林到庭证实:“武某某应交的租赁费,已交至农历2013年年底,三年一交,下次应在农历2016年年底前交”。刘井林既是该小组的组长、又是村民代表,往年的租赁费均是刘井林代收后,发放给第九小组的群众。由隆某某公证处的《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莲子镇镇政府证明:白家寨村修围村道时占用了被告租赁的耕地一亩。原告诉称的1.17亩补偿费1755元,与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修路补偿费应有第九生产小组全体人员参与分配和收益,不应由被告一人所得。应以1.17亩补偿1755元为参照,以一亩地补偿1500元为宜,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诉求的解除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修路占地补偿费1500元返回给原告隆某某莲子镇镇白家寨村村民委员会。
二、驳回原告隆某某莲子镇镇白家寨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隆某某莲子镇镇白家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0元,被告武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白家寨村委会将5亩耕地租赁给了被告武某某耕种,被告武某某依约履行至2013年四月份时,确实有人向租赁的耕地上垫土,虽然所有证人证言及出庭证人均不能证实是被告武某某垫土做宅基,但作为承租者的被告,既有经营土地的权利,也有保护耕地的义务,因此,在耕地上垫土之行为,被告武某某负有一定的责任。其次,被告武某某已将该耕地的租赁费于2014年1月11日如数交给了村民代表刘井林。刘井林到庭证实:“武某某应交的租赁费,已交至农历2013年年底,三年一交,下次应在农历2016年年底前交”。刘井林既是该小组的组长、又是村民代表,往年的租赁费均是刘井林代收后,发放给第九小组的群众。由隆某某公证处的《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莲子镇镇政府证明:白家寨村修围村道时占用了被告租赁的耕地一亩。原告诉称的1.17亩补偿费1755元,与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修路补偿费应有第九生产小组全体人员参与分配和收益,不应由被告一人所得。应以1.17亩补偿1755元为参照,以一亩地补偿1500元为宜,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诉求的解除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修路占地补偿费1500元返回给原告隆某某莲子镇镇白家寨村村民委员会。
二、驳回原告隆某某莲子镇镇白家寨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隆某某莲子镇镇白家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0元,被告武某某负担20元。

审判长:胡少平
审判员:王文堂
审判员:田坤玲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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