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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某某莲子镇镇北闫某某村民委员会诉刘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隆某某莲子镇镇北闫某某村民委员会
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之永(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
南晓宁(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

原告隆某某莲子镇镇北闫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人代表人刘现军,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之永,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南晓宁,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某某莲子镇镇北闫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某莲子镇镇北闫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素坤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之永、南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2年6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2、隆某某公证处于2002年6月8日对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出具的公证书。
3、2002年5月22日原告村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及原告村村民刘敏寿、李振英、杜竹林、程店其、李振华、杜彦峰出庭证人证言,为证明会议记录中的村民代表情况与实际不符。
5、2015年5月8日原告村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代表们强烈要求提高被告所承包土地的承包费。
4、被告本人的身份信息,为证明被告不是原告村村民。
6、承包地现场照片六张,为证明被告在承包地内建永久性建筑,搞畜牧养殖,改变土地用途。
7、被告2003年-2014年领取林补情况统计表,为证明被告改变土地性质,将承包耕地改变为林地,并领取林补的情况。
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事实均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承包原告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了经过公证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依法取得了林权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我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建立在公开、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公开信息,原告村村民均知情,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无人反对后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到隆某某公证处进行了合同公证,隆某某公证处审查后出具(2002)隆证经字第30号《公证书》,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隆某某人民政府向答辩人颁发林权证,对我享有林权进行确认。
二、我在《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如期缴纳了全部土地承包费,并一直遵守合同约定,无任何违约行为,且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我擅自转包所承包土地。
三、我取得林权证并开展林下养殖,建造少许的建筑是用于林牧业生产经营,该建筑系生产设施。对此《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下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作出了相关规定“发展林下经济的经营主体可直接在林地内修筑生产设施,兴建生产设施,按农用地管理,无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生产结束后由经营者负责复耕,不计入耕地减少考核”。我的行为系合法行为并且也不会使土地地貌破坏,并非原告诉称的修建永久性建筑构成违约。
四、我取得林权证,在土地上种树符合法律规定,在林地上开展养殖也是符合政策要求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下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对林下养殖这种经营模式进行了认可,并大力提倡。林下养殖不仅没有改变土地的用途,而且给林木提供了优质的天然肥,是一种”双赢”的生产模式。所以原告诉称我搞养殖改变土地用途构成违约不成立。
五、即使真如原告所述,土地承包程序存在瑕疵,这也是由于原告原因所致,并非我过错导致,因此依照“信赖保护原则”,原告不能因自身过错让我承担不利后果,这也不能成为原告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原告申请6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合同无效,合同效力问题原告没有起诉,依照“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
六、物价上涨并不属于“情势变更”,我履行合同已有13年,且物价变化属于可预料因素,正如物价下降我不能向原告主张损失一样,原告也不能因物价上涨要求与我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我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2年6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2、隆某某公证处于2002年6月8日对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出具的公证书。以上两份证据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3、2002年5月22日原告村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
4、隆某某公证处于2002年6月8日对原告村当时村主任刘化存谈话记录。3、4两份证据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事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承包方案代表一致同意。
5、隆某某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1日给被告颁发林权证。为证明被告享有合法有效的该土地林权。
6、答辩意见中依照法律及相关政策条文。为证明被告在承包地进行林下养殖及建造少许建筑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政策。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6月6日,就原告村西北131亩土地承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于2002年6月8日在隆某某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双方既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改变承包地土地性质、建造永久性建筑已违反合同约定,应解除合同,并提交照片、林补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于2005年8月1日依法取得隆某某人民政府颁发的该土地林权证,并依照相关法律、政策进行林下养殖并不违反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相关内容,并提交林权证予以证实。林权证书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确认持证人享有林地经营权的证书,被告据此依法自主经营的行为并不违反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擅自转包、进行床单加工经营活动,已违反合同约定,应解除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当初签订该土地承包合同时约定每亩承包费50、60元,随着物价飞涨,已出现情势变更,应解除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一次性将全部承包费给付原告,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是邢台市电力局职工,并非其村村民,并且被告在承包其村该土地时,没有真正意义上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是三分之二以上村员的同意,也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提交2002年5月22日原告村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及原告村村民刘敏寿、李振英、杜竹林、程店其、李振华、杜彦峰出庭证人证言,为证明会议记录中的村民代表情况与实际不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以上证据拟证明合同无效,但合同效力问题原告没有起诉,依照“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不应是本案审理的焦点。原告此主张均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原告可另行处理。综上,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隆某某莲子镇镇北闫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隆某某莲子镇镇北闫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6月6日,就原告村西北131亩土地承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于2002年6月8日在隆某某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双方既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改变承包地土地性质、建造永久性建筑已违反合同约定,应解除合同,并提交照片、林补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于2005年8月1日依法取得隆某某人民政府颁发的该土地林权证,并依照相关法律、政策进行林下养殖并不违反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相关内容,并提交林权证予以证实。林权证书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确认持证人享有林地经营权的证书,被告据此依法自主经营的行为并不违反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擅自转包、进行床单加工经营活动,已违反合同约定,应解除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当初签订该土地承包合同时约定每亩承包费50、60元,随着物价飞涨,已出现情势变更,应解除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一次性将全部承包费给付原告,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是邢台市电力局职工,并非其村村民,并且被告在承包其村该土地时,没有真正意义上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是三分之二以上村员的同意,也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提交2002年5月22日原告村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及原告村村民刘敏寿、李振英、杜竹林、程店其、李振华、杜彦峰出庭证人证言,为证明会议记录中的村民代表情况与实际不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以上证据拟证明合同无效,但合同效力问题原告没有起诉,依照“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不应是本案审理的焦点。原告此主张均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原告可另行处理。综上,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隆某某莲子镇镇北闫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隆某某莲子镇镇北闫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胡少平
审判员:霍丽云
审判员:刘占群

书记员: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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