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某某永益金属容器焊接厂
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武安市兴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隆某某永益金属容器焊接厂。
地址隆某某莲子镇镇莲子镇村。
法定代表人贾路峰,系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兴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武安市康宿村南。
法定代表人韩海山,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隆某某永益金属容器焊接厂诉被告武安市兴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隆某某永益金属容器焊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素坤和被告武安市兴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某某永益金属容器焊接厂诉称,2011年11月13日我厂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水泥钢板仓施工合同》,其中工程造价、工程工期、付款方式、质量保证等都进行了约定。
我厂按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并将产品交付被告使用,现质量保质期限已过,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对拖欠我厂的质保金13000元迟迟不予给付,因多次找被告索要不给,故依据双方约定的法院管辖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000元并支付逾期欠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水泥钢板仓施工合同原件一份。
为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内容。
2、2012年2月13日被告武安市兴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证明一份。
为证明被告欠其质保金13000元。
被告武安市兴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和原告签订了水泥钢板仓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提供材料,原告负责高质焊接、上油漆等工作,工程总价也协商一致,留10%的质保金。
韩海山是该工程的监管人。
工程完工后已至春节,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开始吊装,吊装第三、四个时发现有刷漆不均匀,当时认为是冬天天冷所致,但到了农历三月出现严重脱漆现象,情况非常严重。
在此期间原告也来过我公司,但对于该情况却装作不知情,因此质保金我公司就给拖了下来。
2014年10月底,我公司请河南省安阳市永华高空施工公司到本公司进行协商,永华公司就高空刷漆这一工程总造价需要8万元,因我公司与原告有过合作,因此希望协商处理此事,结果原告却将我公司诉至法院。
现在四个仓中有两个存在质量问题,修复需要8万元,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三张,证明两个水泥钢板仓有脱漆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经协商一致签订《水泥钢板仓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范围、责任、造价、付款方式、工期、质量保证等相关内容,既依法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现原告已完成施工并将水泥钢板仓交付给被告,质保期内被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即应给付原告质保金及逾期利息。
被告主张在质保期内该水泥钢板仓有脱漆问题,并提供三张照片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上日期是人为添加,不能证明照片的形成时间,且被告从未向其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安市兴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隆某某永益金属容器焊接厂质保金13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武安市兴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经协商一致签订《水泥钢板仓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范围、责任、造价、付款方式、工期、质量保证等相关内容,既依法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现原告已完成施工并将水泥钢板仓交付给被告,质保期内被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即应给付原告质保金及逾期利息。
被告主张在质保期内该水泥钢板仓有脱漆问题,并提供三张照片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上日期是人为添加,不能证明照片的形成时间,且被告从未向其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安市兴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隆某某永益金属容器焊接厂质保金13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武安市兴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霍丽云
书记员: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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