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某某水业总公司,住所地隆某某康庄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树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某某。
原告隆某某水业总公司与被告张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某水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杨、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某某水业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水费761.20元(截止2018年5月17日),并按规定给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隆某某境内的供水国有事业单位。被告是尹村镇屯里村的用户,被告自2011年至今累计拖欠原告方水费共计761.20元未交,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供水工作的开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没有向我要过水费,原告在我地理建有供水设施,没有给我相应补偿。我多次要求原告将该设施挪走,原告一直没有挪。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隆某某联村供水办公室尹村供水站水费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某共计用水量417吨。证据二、水费明细表。证据三、照片一张,证明在拆除水表前,被告用水共计421立方米。证据四、隆某某人民法院(2018)冀0525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证据均在1298号案件开庭时提交,徐士花是被告妻子,在开庭时对我方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三质证意见为不是真实的,拆水表时我没有在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隆某某境内供水国有事业单位,被告张某系屯里村用水户。原告自2011年开始累计拖欠水费,张某名下水表用水量(截止到2018年5月17日)为429吨,累计拖欠水费金额为761.2元。
本院认为,原告隆某某水业总公司作为隆某某境内合法供水单位,其业务范围中包括农村供水。被告所在的隆某某尹村镇屯里村为原告供水区域内的水用户。被告张某使用原告所供水,双方之间就形成供水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其业务范围向被告供水,履行了自己供水义务。被告张某应按照隆某某水务局隆水(2010)8号文件和邢台市物价局邢价经费(2013)48号文件的核定标准缴纳水费,这也是被告张某作为使用水用户所应尽的义务。原告的主张由其提交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隆某某水业总公司主张被告张某给付拖欠水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被告所使用水量及水费问题,原告提交的隆某某联村供水办公室尹村供水站水费登记表证明了被告的用水量。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用水量、单价、及水费金额无异议。故被告张某应偿还所欠原告隆某某水业总公司水费761.2元。原告主张的给付拖欠水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主张供水公司所建的供水设施占用其土地,要求供水公司赔偿,本院已在另案中审理,故本院对张某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隆某某水业总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水费761.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隆某某水业总公司水费761.2元。
二、驳回原告隆某某水业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培英
书记员: 董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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