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某某恒泰塑料厂
贾红彩
邢台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隆某某恒泰塑料厂。住所地:隆某某莲子镇镇莲子镇村。
法定代表人:谢士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红彩。
被告:邢台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888号商务用房24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某某恒泰塑料厂(以下简称恒泰厂)与被告邢台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春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红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土地租赁协议是原告与中兴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法律应以维护。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兴公司破产,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将中兴公司所属财产予以购买。随之与原告签订了继续租赁确认书。继续租赁确认书承继了原土地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其法律效力应予肯定。原、被告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遵循约定,交纳了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间的土地租赁费。被告应恪守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确保原告正常用水、用电,以及正常通行。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租赁合同终止履行通知书。问题在被告的解除合同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依赖法定事由或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约定解除事项;第九十四条 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五项情形,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政府规划变更解除合同事由均不在列,于法无据。故被告以政府规划的解除事由终止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合同终止履行通知书,仅仅是明确告知对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同于合同单方解除。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意思迥异,合同解除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提前终止合同使合同关系终于消灭;合同终止是指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是权利义务最终的完结。本案被告向原告发出租赁合同终止履行通知书实质是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接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异议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被告单方终止合同行为,应注重对违约方违约责任的追究,不应确认被告终止合同不发生解除法律效力,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除赔偿损失外,继续履行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土地租赁协议》及《继续租赁确认书》法律效力,本院应予维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隆某某恒泰塑料厂发出的终止履行租赁合同通知书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邢台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土地租赁协议是原告与中兴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法律应以维护。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兴公司破产,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将中兴公司所属财产予以购买。随之与原告签订了继续租赁确认书。继续租赁确认书承继了原土地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其法律效力应予肯定。原、被告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遵循约定,交纳了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间的土地租赁费。被告应恪守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确保原告正常用水、用电,以及正常通行。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租赁合同终止履行通知书。问题在被告的解除合同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依赖法定事由或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约定解除事项;第九十四条 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五项情形,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政府规划变更解除合同事由均不在列,于法无据。故被告以政府规划的解除事由终止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合同终止履行通知书,仅仅是明确告知对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同于合同单方解除。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意思迥异,合同解除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提前终止合同使合同关系终于消灭;合同终止是指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是权利义务最终的完结。本案被告向原告发出租赁合同终止履行通知书实质是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接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异议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被告单方终止合同行为,应注重对违约方违约责任的追究,不应确认被告终止合同不发生解除法律效力,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除赔偿损失外,继续履行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土地租赁协议》及《继续租赁确认书》法律效力,本院应予维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隆某某恒泰塑料厂发出的终止履行租赁合同通知书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邢台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郝春刚
书记员: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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