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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某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与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隆某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某某尹村镇东候村村北。法定代表人:聂志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隆某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慧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某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暂为20505元以及停运损失2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23时40分,被告杜某某驾驶SF1W2TO号小型客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5KM+900米处与王敬晨驾驶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负亊故的全部责任,王敬晨无责任,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原告,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杜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但原告的停运损失根据市场行情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每天停运损失800元,十五天为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505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用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起上诉,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联系电话:0317-220****.

代理审判员  李佩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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