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某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某某尹村镇东候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092558553X。
法定代表人:聂志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华大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870328XW。
法定代表人:熊游,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J。
法定代表人:左晓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亮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某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阳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蚌埠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阳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蚌埠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阳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路产损失4141.64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救费26300元、车损174525元、评估费9500元,合计214466.64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05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张占华驾驶冀E×××××冀E×××××解放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涿高速方向113KM+100M处时,原告车辆与段清瑞所驾驶的冀G×××××冀G×××××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货物损坏、部分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16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作出第201804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司机张占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段清瑞无事故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4141.64元,原告已经垫付;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74525元,为此支付鉴定费9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26300元,上述共计216466.6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一、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变更为“中华联合财险蚌埠支公司”,撤回对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原告已经垫付路产损失4141.64元;审理中,经法院委托鉴定确定的原告车辆损失171015元及鉴定费6500元,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支付鉴定费9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26300元,上述共计217456.64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蚌埠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保及保险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核对车辆以及人员单证是否合法有效,并依据保险条款进行理赔,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原告怡阳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冀E×××××冀E×××××车行驶证,证实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作出第201804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该车驾驶司机张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两份损坏路产赔偿费票据两张,证实路产损失4141.64元;证据四、施救费发票四张,证实支出施救费26300元;证据五、圣源祥公估报告书及发票一张,证实支出公估费9500元;证据六、驾驶司机张占华驾驶证、资格证,证实驾驶人有驾驶资格;证据七、保单两份,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蚌埠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六、七无异议,但证据三不能作为认定路产损失直接证据,证据七保单受益人为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证据四施救费26300元不认可,应就近救援;对证据五圣源祥公估报告书及发票不认可,法院已委托进行鉴定,对原告单方委托支出公估费9500元不应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蚌埠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中,因原、被告对车辆损失数额意见分歧较大,且均不认可对方单方委托评估价格,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E×××××冀E×××××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71015元,支出鉴定费13000元,原、被告各预付6500元。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怡阳运输公司的冀E×××××冀E×××××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蚌埠支公司处投保,投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主车车损险315000元及挂车车损险100000元、机动车盗抢险及自燃损失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
2018年4月16日05时30分许,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雇佣司机张占华驾驶冀E×××××冀E×××××解放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涿高速方向113KM+100M处时,与段清瑞所驾驶的冀G×××××冀G×××××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货物损坏、部分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16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作出第201804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张占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段清瑞无事故责任。
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4141.64元、施救费26300元,原告已经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金额为171015元,评估费13000元,原、被告各付6500元。本案审理中,保险第一受益人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保险理赔款由原告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怡阳运输公司的冀E×××××冀E×××××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蚌埠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车损险、机动车盗抢险及自燃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二被告应予赔付。保险受益人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保险理赔款由原告领取,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蚌埠支公司主张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该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4141.64元、施救费26300元,系实际发生,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予认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171015元,扣除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实际应赔付车损金额为169015元,以上合计199456.64元。本案评估费1300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蚌埠支公司负担,原、被告已各付65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评估费6500元。原告单方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并支付鉴定费9500元,因被告对原告所持鉴定结论不认可,故对原告怡阳运输公司支付鉴定费9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隆某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69015元、路产损失4141.64元、施救费26300元、评估费6500元,共计205956.64元。
二、驳回原告隆某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培英
书记员: 董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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