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某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某某尹村镇东侯村村北。法定代表人:聂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祥岐,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巧,系该公司员工。
怡阳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128,910元;2、判令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为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冀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商业险,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单依法生效。2017年11月11日6时00分许,吕朋波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冀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奇台县省道2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1公里加600米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巩红胜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冀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吕朋波及巩红胜受伤,吕朋波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齐公交认字(2017)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朋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巩红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施救费22,000元,修理费102,410元,公估费4,500元,车辆停运损失50,000元,共计178,910元。原告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对原告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此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在原告车辆肇事司机驾驶证、资格证、行车证、营运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对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巩红胜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及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E×××××、冀E×××××车损共计102,410元,鉴定费4,500元。另原告花费施救费2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评估。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E×××××、冀E×××××车损共计87,320元。另查明,巩红胜驾驶的冀E×××××、冀E×××××车的车主为原告怡阳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冀E×××××投保金额230,020元并不计免赔,冀E×××××投保金额122,986.5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外,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原告隆某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阳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阳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祥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怡阳运输公司所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赔付义务。因巩红胜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在商业保险条款中采取黑体字的方式引起原告的注意,将免责条款提示给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102,410元,因被告已申请重新评估,且重新评估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对重新评估车损为87,320元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施救费22,0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损87,320元+施救费22,000元)×90%=98,388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隆某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车损、拖车费共计98,388元;二、驳回原告隆某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9元,由原告隆某某怡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1,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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