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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某某建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邢台丰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隆某某建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某某经济开发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MA07MBYT7R。
法定代表人:施永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丰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某某隆尧镇太行路官庄桥西4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程晋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隆某某建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丰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某建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素坤、被告邢台丰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某某建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押金30000元及迟延返还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一家汽车贸易公司,因销售汽车的需要,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邢台丰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缴纳30000元押金后,将长安牌和马自达牌汽车放在原告的公司大厅展示,双方约定待汽车展示完毕后原告将汽车返还被告,被告将押金返还原告。2016年12月份原告将展示用的汽车返还被告,而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押金的义务,原告一再催还,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搪塞拖延,不予归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邢台丰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隆某某建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丰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隆某某建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返还期间的利息,至还清原告30000元押金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邢台丰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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