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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某某山口镇盛业制砖厂与马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隆某某山口镇盛业制砖厂
经营者:李春田
住所地:隆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25MA08ER8L75
委托代理人: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杨扬,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隆某某。

原告隆某某山口镇盛业制砖厂与被告马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某山口镇盛业制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杨杨、被告马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某某山口镇盛业制砖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44900元砖块,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9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拖欠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否则款加倍的书面承诺。现该笔欠款清偿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仅仅给付了20000元,剩余24900元的货款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货款249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隆某某山口镇盛业制砖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年5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砖款44900元。二、2016年9月29日被告出具的违约惩罚证明条一张,证明如在2016年10月30日前还不清砖款,自愿承担违约金。
被告马海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当庭辩称,拖欠原告24900元砖款属实,我现在没有钱,有钱以后给他。
被告马海江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制砖业务,2015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了价值44900元砖块,当时未付款,被告出具了44900元的欠款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0元砖款,剩余24900元至今未还。2016年9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的承诺条,如到期还不清款加倍。庭审中,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加倍,意思是如到期还不清货款,利息加倍,利息应从2016年10月30日计算。原告主张,鉴于双方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不明,其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249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亦承认,故应予认可,被告负有偿还原告货款24900元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鉴于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江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隆某某山口镇盛业制砖厂砖款24900元。
二、被告马海江自2016年10月30日起,以249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隆某某山口镇盛业制砖厂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马海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春杰
人民陪审员 张桂英
人民陪审员 武清华

书记员: 崔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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