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某某山口镇康力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山口镇北潘庄村北,注册号:130525600144965。经营者:刘永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79190169C。法定代表人:闫继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兵,男,河北广电武某分公司副经理。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某县新华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63694509H。负责人:李文玉,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兵,男,河北广电武某分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某某山口镇康力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原告隆某某山口镇康力水泥制品厂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隆某某山口镇康力水泥制品厂撤诉。案件受理费943元(已减半)由原告隆某某山口镇康力水泥制品厂负担。
审判员 王维宇
书记员:鲁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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