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某某山口镇宏宇砖厂。负责人:韩书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宏宇砖厂业主。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某某山口镇宏宇砖厂与被告施某某、被告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隆某某山口镇宏宇砖厂与被告施某某、被告施某某就偿还货款达成协议,原告自愿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隆某某山口镇宏宇砖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隆某某山口镇宏宇砖厂负担。
审 判 员 李新芳 代理审判员 李建慧 人民陪审员 董晓强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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