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某某山口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隆某某山口镇山口村。组织机构代码:G10135250000373011。
法定代表人:马胜峰,系隆某某山口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系隆某某商务和粮食局法制股股长。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2月12日胜,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隆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某某山口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口粮油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在审理中查明,自2010年起原告一直是与隆某某鑫宝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或者口头租赁合同。被告李某某虽系隆某某鑫宝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并未与本案被告李某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山口粮油公司诉争的租赁纠纷系因与隆某某鑫宝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而产生,与本案被告李某某并不存在租赁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告起诉被告李某某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隆某某山口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芳
书记员: 李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