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某某宜航汽车配件厂,住所地隆某某固城镇王村。负责人:李占平,该厂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某某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人,现住邢台市。被告:隆某某双某配货中心,住所地隆某某固城镇户曹村。负责人:曹士勇,该厂经营者。
原告隆某某宜航汽车配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33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隆某某固城镇工业园区生产汽车配件销往全国各地。2013年10月20日因哈尔滨客户需要汽车配件,原告联系到经营运输业务的二被告,让其将价值83340元的货物运输到哈尔滨,并约定运费价格为400元/吨,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将上述货物交付二被告后,向哈尔滨客户催要上述货款,哈尔滨客户称该批货物并未收到,二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哈尔滨客户收到上述货物的证据。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笔货款,二被告至今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朱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隆某某双某配货中心辩称,我只是委托朱某的车拉货,货物运输有协议,约定只要货物运出一切后果由甲乙双方自行承担。协议书已被原告方拿走。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有被告隆某某双某配货中心的经营者曹士勇签字确认,并盖有被告公章,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被告隆某某双某配货中心认可该协议是其所签,对该项证据无异议。被告隆某某双某配货中心在运输协议与销货清单上盖有骑缝章,该两项证据可相互印证。协议中的签字虽非原告及被告朱某本人所签,但不影响运输事实的成立,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两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汽车配件生意,与二被告以及哈尔滨客户谢金宏有长期业务往来。2013年10月20日,原告因需向谢金宏供应价值83340元的汽车配件,通过被告隆某某双某配货中心找到被告朱某作为承运人,被告隆某某双某配货中心为双方出具了一份运输协议。货物运出后原告起诉谢金宏至法院索要货款,谢金宏经核对账目称未收到该批货物,二被告亦未提供谢金宏收到货物的证据。
原告隆某某宜航汽车配件厂与被告朱某、被告隆某某双某配货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23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隆某某宜航汽车配件厂及其诉讼代理人丁运国、巩晓,被告隆某某双某配货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20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隆某某宜航汽车配件厂及其诉讼代理人巩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被告隆某某双某配货中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陈述其运输货物的流程为,其给被告隆某某双某配货中心打电话告知有需要运输的货物,被告隆某某双某配货中心负责联系承运人,之后被告隆某某双某配货中心为原告和承运人出具运输协议,承运人携运输协议到原告处装货,双方核对货物数量及金额后由原告出具该批货物的销货清单,由承运人将销货清单带给客户。虽运输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原告及被告朱某本人所签,依照原告陈述的运货流程来看,承运人去原告处拉货时双方会当面核对货物,运输协议上是否本人签字并不影响运输事实的成立。原告与谢金宏有多年业务关系,在核对账目发现缺少几笔货款后,原告依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向买受人谢金宏主张货款,经过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谢金宏称没有收到本案的该批货物,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谢金宏收到了该批货物。原告称在哈尔滨法院诉讼后其一直与被告朱某联系该批货物的去向,朱某始终未正面回复,而非本案诉讼时才向朱某主张权利。被告朱某作为该批货物的承运人,在收货方主张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其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批货物的去向,否则其应承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的责任。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亦未能证明该批货物的去向,故被告朱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赔偿原告该笔货款。被告隆某某双某配货中心作为经办配货单位,其只负责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信息联络,对货物的运输并不经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隆某某宜航汽车配件厂货款83340元。二、驳回原告隆某某宜航汽车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建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