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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某某宜航汽车配件厂与朱某某、隆某某双某配货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隆某某宜航汽车配件厂,住所地隆某某固城镇王村。
负责人:李占平,该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某某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五里明镇臻柴村一组161号,现住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记辉,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丽,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某某双某配货中心,住所地隆某某固城镇户曹村。
负责人:曹士勇,该厂经营者。

原告隆某某宜航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宜航汽车配件厂)与被告朱某某(又名朱辉)、隆某某双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双某物流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冀0525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被告朱某某(又名朱辉)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冀05民终3314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某宜航汽车配件厂经营者李占平及委托代理人丁运国、被告朱某某(又名朱辉)委托代理人翟记辉、被告隆某某双某物流中心经营者曹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某某宜航汽车配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334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隆某某固城镇工业园区生产汽车配件销往全国各地。2013年10月20日因哈尔滨客户需要汽车配件,原告联系到经营运输业务的二被告,让其将价值83340元的货物运输到哈尔滨,并约定运费价格为400元/吨,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将上述货物交付二被告后,向哈尔滨客户催要上述货款,哈尔滨客户称该批货物并未收到,二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哈尔滨客户收到上述货物的证据。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笔货款,二被告至今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辉)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答辩人给付获捐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答辩人并未运输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货物,双方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明明确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既没有运输该批货物,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依法不应承担货款的责任。2、原告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答辩人为运输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向其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原告的诉讼内容可以得知案件的事实情况是,原告生产汽车配件销往哈尔滨,并与双某配货中心达成协议,约定由其将价值83340元的货物运输至哈尔滨,而哈尔滨客户称未收到。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双某配货中心或者哈尔滨客户主张货款,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该笔货物,并主张其承担返还货款责任是错误的。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某某双某物流中心辩称我是替朱某某代签的协议,货是朱某某拉走的,应该是朱某某承担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隆某某双某物流中心出具的隆某某双某配货中心(甲方:占平、乙方:朱辉)协议书一份,该证据中被告朱某某辩称朱辉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双某物流中心经营者曹士勇承认甲方占平和乙方朱辉的签字均系其代签。2.加盖双某配货中心印章的汽车销售清单一份,上有曹士勇签字及“属实”字样,该证据被告朱某某辩称该证据上无朱某某签名,无法证明其装订该货物,且销货清单上有曹士勇及配货中心的签章,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如司机装运货物,曹士勇不可能不让装运司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不排除该销货清单为伪造。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双某物流中心经营者曹士勇是在对货物核对完毕后在汽车销售清单上签字,故应当认为原告已经将货物送交被告双某物流中心,而双某物流中心未有证据证明其将该货物送交朱某某本人或其所雇佣的司机。3.哈尔滨道里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两份,该证据仅能证明哈尔滨市道里区济发重器配件商店称未收到价值83340元的货物,不能证明该货物实际由谁承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汽车配件生意,与被告双某物流中心及哈尔滨市道里区济发重器配件商店有长期业务往来。2013年10月20日,原告将价值83340元的汽车配件交由被告双某物流中心,由该物流中心联系货车进行配送至哈尔滨市道里区济发重器配件商店,而哈尔滨方称未收到该笔货物。

本院认为,根据隆某某双某物流中心出具的隆某某双某配货中心(甲方:占平、乙方:朱辉)协议书、加盖双某配货中心印章的汽车销售清单及被告双某物流中心经营者曹士勇的自认,可以证明原告宜航汽车配件厂将价值83340元的货物交付被告双某物流中心,由其联系货车将该笔货物配送至哈尔滨市道里区济发重器配件商店,被告双某物流中心经营者在收到货物后在汽车销售清单上签字。但哈尔滨市道里区济发重器配件商店称其并未收到该笔货物。被告双某物流中心称该批货物实际交由被告朱某某负责具体运送,但被告双某物流中心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货物由被告朱某某实际接收,故被告双某物流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宜航汽车配件厂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某某双某物流中心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隆某某宜航汽车配件厂货款83340元。
二、驳回原告尧县宜航汽车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被告隆某某双某物流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顺平
人民陪审员 贾婷婷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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