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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某某宇垒商砼有限公司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隆某某宇垒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某某山口镇山口村东。法定代表人:郭老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某某。

隆某某宇垒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欠款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2600元。2017年8月份被告承揽原告防尘大棚工程,原告分两次支付给被告工程预付款共计51940元。被告未能按工程合同约定全部完成该项工程,只完成了部分工程。原被告协商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工程报价单合计价款后,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含12600混凝土款),2017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宏锋出具了欠条,答应2017年10月1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日息1000元给付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推诿不还。原告宇垒商砼公司提交了欠款条、建筑工程合同以及工程报价单。郭某某庭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隆某某宇垒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垒商砼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某宇垒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视为承认隆某某宇垒商砼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隆某某宇垒商砼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纠纷和承揽合同纠纷,形成了复合债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应一并判处。原告主张的日息1000元违约金,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合并不得超过年息24%的规定,被告应按年息24%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隆某某宇垒商砼有限公司欠款40000元,并自2017年10月13日起按年息24%计付利息直至还清止。二、驳回原告隆某某宇垒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群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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