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某某天正汽贸有限公司
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宋会来
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王胜利
程红雷
原告隆某某天正汽贸有限公司。住所:隆某某北环路森都花园31#楼。
法定代表人:刘国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会来,农民,住隆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胜利,农民,住隆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红雷(磊),农民,住隆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某某天正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会来、王胜利、程红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某天正汽贸有限公司(天正汽贸)委托代理人李君山、被告宋会来、王胜利、程红雷委托代理人王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某某天正汽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宋会来分别于2011年4月6日、9月11日与原告隆某某天正汽贸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原告隆某某天正汽贸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冀E×××××挂冀E×××××和冀E×××××挂冀E×××××两辆汽车。被告王胜利、程红雷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隆某某天正汽贸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宋会来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期月还款及二保、保险等费用,现两辆汽车累计所欠数额达到436094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会来偿还欠购车款436094元及相应违约金,被告王胜利、程红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提交冀E×××××冀E×××××车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2011年9月11日的还款协议;提交二保费用1100元;提供隆尧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发票,金额为550元;提交汽贸消贷确认单,欠2200元。
二、提交冀E×××××冀E×××××号车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提交消贷确认单,证实管理费用每月100元;提交二保费用发票,证实垫付二保花费1100元;提交欠保险费欠条一份。
被告宋会来、被告王胜利、被告程红雷(磊)辩称,一、原告债权首先应由抵押担保车辆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债权有车辆抵押,又有被告王胜利、程红雷(磊)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应首先对抵押担保的车辆进行拍卖,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程红雷(磊)仅对冀E×××××冀E×××××号挂车提供担保,另外一辆程红雷没有提供担保。二、原告早已将分期付款车辆予以收回,收回后的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应当截止。原告分两次将上述车辆予以强行收回。原告在计算债权数额及利息时,应当首先扣除被告宋会来已给付的首付车款和月付,剩余债权用车辆拍卖后的价款予以折抵,不足部分才能向被告宋会来及担保人主张权利。三、冀E×××××、冀E×××××车辆是消费贷款合同,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也明确约定,若被告宋会来不能清偿银行借款时,银行对原告的账户予以扣款后,原告才能向被告宋会来主张权利。因此需要原告向法庭提交已向银行足额垫付被告抵押借款的情况下才能向被告宋会来予以追偿。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2013隆民二初字第141号判决书,证实被告宋会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笔6万加8万,合计14万元,由被告宋会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计算债权数额时应当将上述14万元计算在内。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一、对冀E×××××的分期付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交消贷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垫付的二保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异议,该发票没有显示车辆的号码牌,所记载的号仅是原告方书写,并不能证实该花费是为被告分期付款车辆所花费;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被告首付加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8万元,在计算已付款时应当予以扣除。因为原告为被告所垫付的8万元已经隆某某人民法院2013隆民二初字第141号判决书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在计算首付款时应当将8万元计算在内。
二、对冀E×××××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汽贸消贷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冀E×××××原告为被告垫付6万元加上被告的首付合计217000元,原告在计算相关债权时应将上述首付款及月付予以扣除;对二保发票质证意见同冀E×××××的质证意见;对欠条真实性,被告方持有异议,对欠款数额及利息有异议,6万元已经隆某某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计算债权数额时应予以扣除。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
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认定的14万元与原告本次诉请数额无关。判决书所诉是借款,而不是本案起诉的拖欠的分期付款。如果被告认为有关,应提供进一步证据证实。判决书本身已表明这是两回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宋会来将所购的车辆抵押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原告应将收回车辆变现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宋会来偿还。被告程红雷、王胜利作为被告宋会来购买冀E×××××挂冀E×××××汽车的担保人,依法应对该车辆变现后的所欠购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红雷给原告出具欠保险费18084元欠据,被告程红雷依法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红雷、王胜利提出对原告主张二保费、管理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保费、管理费等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胜利作为被告宋会来购买冀E×××××挂冀E×××××汽车汽车担保人,依法应对该车辆变现后的所欠购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胜利提出对原告主张二保费、管理费、检测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保费、管理费等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应还清银行贷款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理由,因被告宋会来与原告所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不涉及银行借款,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主张的被告宋会来向原告借款6万元、8万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的理由,因该二笔借款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会来在原告隆某某天正汽贸有限公司将收回冀E×××××挂冀E×××××车辆依法变现清偿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隆某某天正汽贸有限公司购车款、管理费、二保费、保险费共计177994元的不足部分。
二、被告王胜利、程红雷对判决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王胜利对管理费1500元、二保费1100元、保险费18084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红雷对管理费1500元、二保费1100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宋会来在原告隆某某天正汽贸有限公司将收回冀E×××××挂冀E×××××车辆依法变现清偿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隆某某天正汽贸有限公司购车款、管理费、二保费、检测费共计258100元的不足部分。
四、被告王胜利对判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王胜利对管理费2200元、二保费1100元、检测费550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隆某某天正汽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2元,由被告宋会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宋会来将所购的车辆抵押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原告应将收回车辆变现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宋会来偿还。被告程红雷、王胜利作为被告宋会来购买冀E×××××挂冀E×××××汽车的担保人,依法应对该车辆变现后的所欠购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红雷给原告出具欠保险费18084元欠据,被告程红雷依法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红雷、王胜利提出对原告主张二保费、管理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保费、管理费等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胜利作为被告宋会来购买冀E×××××挂冀E×××××汽车汽车担保人,依法应对该车辆变现后的所欠购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胜利提出对原告主张二保费、管理费、检测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保费、管理费等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应还清银行贷款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理由,因被告宋会来与原告所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不涉及银行借款,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主张的被告宋会来向原告借款6万元、8万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的理由,因该二笔借款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会来在原告隆某某天正汽贸有限公司将收回冀E×××××挂冀E×××××车辆依法变现清偿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隆某某天正汽贸有限公司购车款、管理费、二保费、保险费共计177994元的不足部分。
二、被告王胜利、程红雷对判决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王胜利对管理费1500元、二保费1100元、保险费18084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红雷对管理费1500元、二保费1100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宋会来在原告隆某某天正汽贸有限公司将收回冀E×××××挂冀E×××××车辆依法变现清偿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隆某某天正汽贸有限公司购车款、管理费、二保费、检测费共计258100元的不足部分。
四、被告王胜利对判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王胜利对管理费2200元、二保费1100元、检测费550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隆某某天正汽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2元,由被告宋会来负担。
审判长:卢顺平
审判员:王耀东
审判员:李海申
书记员:刘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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