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隆某某华联汽车运输队与康某、刘某某、蔚县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隆某某华联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隆某某。
负责人李庆华,该运输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告蔚县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
负责人马珍,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实际车主。
被告刘某某,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
负责人班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征,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隆某某华联汽车运输队与被告康某、蔚县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刘某某系事故车的实际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准许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某华联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刘某某并作为被告康某、蔚县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财保广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11350元、货损35520元、停运损失每天704元,为此产生公估费5300元、施救费750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康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司机,被告刘某某系冀GBXXXX冀GHP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蔚县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被告财保广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且约定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金额主车100万、挂车5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责任认定书1份;原告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司机的驾驶证各1份;鉴定报告3份;过磅单、货物运输协议书、收款收据各1份;修车证明1份;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赔付了货主,货物损失由原告来主张);公估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第1、2、3被告提交康某、刘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蔚县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故车的投保的保险单各1份。

本院认为,原告隆某某华联汽车运输队与被告康某、刘某某、蔚县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保广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康某系其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蔚县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事故车的挂靠登记车主,被告刘某某为事故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蔚县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冀GBXXXX冀GHP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财保广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刘某某所承担的责任先由被告财保广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货损及停运损失报告均系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财保广灵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核实,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合法、有效,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车损、货损、停运损失及施救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财保广灵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故应承担本案鉴定费。
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
1、车损:11350元。
2、货损35520元。
3、停运损失: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评估出具鉴定结论,车牌号冀EEXXXX冀EBNXX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日停运损失为704元,原告主张按15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日(2015年11月20日)及原告的修车日期(2015年11月30日)酌定停运10日,故停运损失为704元×10天=7040元。
4、公估费:5300元。
5、施救费:7500元。
以上5项共计66710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GBXXXX冀GHP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隆某某华联汽车运输队车损2000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隆某某华联汽车运输队剩余车损、货损、停运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64710元。以上总计66710元。被告蔚县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康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隆某某华联汽车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隆某某华联汽车运输队承担41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34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