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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某某华兴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何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某某华兴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某某双碑乡里南庄双碑矿区。法定代表人:乔连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现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将被上诉人委托蒋廷高支取的2.8万元从设备兑价款中扣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为了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支取4.8万元设备兑价款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包括五份支款条和一份何某某委托蒋廷高支取款项的委托书,一审法院只认定了2万元,对蒋廷高支取2.8万元的四份收条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为了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支取4.8万元设备兑价款的事实已提交了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否定部分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支持,而一审不予采信的理由违反了证据规则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何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按约给付原告设备折价款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1万元,共计9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9年9月25日《工程承包合同书》。华兴公司与卜孟杰、王少华、李宏杰、刘胜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华兴公司将主井石膏开采工程发包给卜孟杰等四人。卜孟杰等四人组织人员按照华兴公司的安排进行施工、采掘,并将矿石运输到井口地面货场,承包人在使用华兴公司提供设备的同时,不足部分自备。承包期自2009年9月25日-2012年9月25日。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该工程承包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2、2011年8月10日《补充协议》、2013年10月20日《协议书》。2013年10月20日华兴公司与何某某签订协议书,华兴公司与卜孟杰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华兴公司与卜孟杰无法联系,2012年11月华兴公司与卜孟杰合伙人之一何某某协商达成协议,华兴公司与卜孟杰合同终止,不再履行。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自投设备折价40万元,卜孟杰欠付何某某的30万元债务转移至华兴公司,共计70万元由华兴公司向何某某支付,自华兴公司生产之日起,每月支付何某某10万元,付清之后合同解除。如不能兑现每月10万元,加罚年10%违约金。如遇特殊情况政府长时间停工本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双方共同协商解决。2015年10月6日华兴公司重新确认合同效力。该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华兴公司对其合法性存在异议,结合华兴公司与何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认定华兴公司与何某某间存在石膏开采工程的承包合同。对两份协议,本院予以确认。3、2013年11月5日何某某支款条。2013年11月5日何某某从华兴公司支取工程款2万元,何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可从何某某主张的70万元中扣减。4、2013年8月19日蒋廷高收条(0.5万元)、12月31日收条(0.2万元)、2014年1月12日收条(2万元)、4月14日收条(0.1万元),华兴公司称蒋廷高受何某某委托支款2.8万元,应予从工程款中扣减。何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收条无法判断是否为蒋廷高所书写,其支款行为与何某某无关。蒋廷高支款与本案有无关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就蒋廷高四份收条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5、2011年9月20日卜孟杰声明。声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采信。6、2013年12月28日何某某委托书,何某某称字迹非本人书写,华兴公司无法说明其来源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某、华兴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书》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焦点在:一、华兴公司与何某某间的协议是否为无效合同。华兴公司辩称其与卜孟杰等四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卜孟杰等四人承包石膏开采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又与何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终止合同履行,将设备折价款和债务转移款70万元支付给非工程承包人的何某某,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属无效。华兴公司所称的“第三人”应为特定意义的“第三人”,即卜孟杰等四人。如华兴公司与何某某之间协议确损害了卜孟杰等四人的利益,可由该特定四人向法院诉讼主张合同无效。由本案查明事实,2011年8月10日,何某某、华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何某某投入资金、设备,重新制订生产计划进行石膏开采,参与承包,其他合同条款按原合同执行,该补充协议系原合同的延续,又相对独立,因合同双方约束主体在何某某、华兴公司,双方签字确认始合同生效。合同履行至2013年10月20日,不能正常履行,何某某、华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合同终止,华兴公司支付何某某70万元。现华兴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反以不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二、华兴公司是否已达付款条件。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华兴公司从生产之日起,每月支付何某某1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华兴公司称石膏矿因政府原因停工停产,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何某某对矿区停产事实未持异议。结合合同性质及目的,矿区停产不应是华兴公司拒付款项的理由,双方在2015年10月6日对合同履行有过协商,但并未在涉案款项支付上达成一致意见。何某某有权要求华兴公司履行涉案款项。何某某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即华兴公司支付何某某70万元-2万元=68万元。关于违约金主张,华兴公司未按协议付款,存在付款条件的限制,也有第三方因素干扰,并非华兴公司主观原因所致,由华兴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故对何某某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隆某某华兴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6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计64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630元,由被告隆某某华兴石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8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9月25日,华兴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卜梦杰、王少华、李宏杰、刘胜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华兴公司将主井石膏开采工程发包给卜梦杰等四人,卜梦杰等四人组织人员按照华兴公司的安排进行施工、采掘,并将矿石运输到井口地面货场,承包人使用华兴公司现有设备,不足部分乙方自备;承包期限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每月底由甲方组织有关人员对上月的工程进行验收,巷道验收合格后,结算上月的工程款;工程价款的计算以地磅为准,价格为37元/吨,工程价款包括施工队所有人员的工资;甲方负责监督乙方对工人工资的发放。2011年8月10日,何某某与华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在原合同基础上,乙方新增股东1名,何某某参与生产承包;新股东加入后要重新制定生产计划并投入新的资金及设备,原合同时间较短不能收回投资,同意在原合同期限内延期2年;其他合同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10月20日,因华兴公司与卜梦杰于2009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华兴公司与卜梦杰合伙人之一的何某某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承包合同至此中止。不再履行;承包方在承包期间投入的主要设备,矿方折价后分期给付;设备兑折价为70万元;矿方从生产之日起,每月支付何某某10万元,付清为止,本合同自行解除;如不能兑现每月10万元,加罚年10%违约金;如遇特殊情况,政府长时间停工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时,双方共同协商解决。2015年10月6日,华兴公司重新确认了该协议的效力。2013年11月5日,何某某从华兴公司支取工程款2万元。蒋廷高系何某某的员工。华兴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委托人为何某某写于2013年12月28日的委托书一份、蒋廷高的四张收条,主张收条载明的2.8万元和何某某支取的2万元均应从70万元的设备款中予以扣除。上述委托书主要内容为:何某某委托蒋廷高在华兴石膏矿收取矿上欠施工队的钱30万元,望华兴矿认真按照当初和施工队的协议执行。四张收条载明蒋廷高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4月14日从华兴公司支取现金0.5万元、0.2万元、2万元、0.1万元。何某某在一审中认可蒋廷高支取的0.8万元为工人工资,但与本案的70万元没有关系。何某某对华兴公司出示的委托书和蒋廷高收取2万元的收条不予认可,称不是其签字,没有对蒋廷高授权。
上诉人隆某某华兴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某某人民法院(2016)冀0525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奎、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增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华兴公司提交了署名委托人为何某某、被委托人为蒋廷高的委托书和蒋廷高的2.8万元的收条,主张该2.8万元系何某某委托蒋廷高收取,应从70万元的设备款中扣除。因蒋廷高系何某某的员工,何某某在庭审中亦认可蒋廷高所打的2013年8月19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14日共计0.8万元的欠条。何某某虽称2013年12月28日的委托书上委托人处的签名并非其笔迹,不认可2014年1月12日蒋廷高支取的2万元,但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其与蒋廷高的关系,何某某更易举出蒋廷高未收取2万元或收取的2万元与其无关的证据,因此,在华兴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内容、支款条与何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20日双方协议的内容互相佐证的情况下,何某某应就其否认委托书的签名不是其所签的辩称提交反驳证据,而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华兴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和蒋廷高的四张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何某某虽认可2013年8月19日蒋廷高支取的0.5万元,但因该0.5万元系支取在何某某与华兴公司签订给付70万元设备款和何某某出具委托书的日期之前,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蒋廷高支取的该0.5万元与本案有关联,该0.5万元不应从华兴公司给付的70万元设备款中扣除。剩余2.3万元系在何某某为蒋廷高出具委托书之后从华兴公司支取,故该2.3万元与何某某认可的2万元均应从华兴公司应给付的设备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隆某某人民法院(2016)冀0525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隆某某华兴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于接判后十日内给付何某某657000元”。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为6450元,由何某某负担1806元,隆某某华兴石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6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何某某负担410元,隆某某华兴石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闫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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