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某某千户营乡枣驼村村民委员会
杜立川
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及时英
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原告:隆某某千户营乡枣驼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闫永军,男,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立川,男。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时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某某千户营乡枣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枣驼村村委会)与被告及时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换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闫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立川、李君山,被告及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账册、李平均的证明及其交接单,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承包费已交纳或抵顶,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即被告是否拖欠原告08年至今的8万元承包费,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通过庭审调查,被告并未向原告方交纳过承包费,村委会账目也未显示,原村支书对被告提交的2006年2月20日账目单中的21万元也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交过承包费,故原告请求被告补交2008年至2012年的人民币8万元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履行承包费交纳义务,是合同的主要条款,被告没有如期交纳承包费,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一定期限的搬迁时间。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隆某某千户营乡枣驼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及时英1994年签订的砖窑承包合同及2007年2月20日签订的再续合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清该承包土地上的所有物品。
二、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砖窑承包费人民币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及时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即被告是否拖欠原告08年至今的8万元承包费,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通过庭审调查,被告并未向原告方交纳过承包费,村委会账目也未显示,原村支书对被告提交的2006年2月20日账目单中的21万元也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交过承包费,故原告请求被告补交2008年至2012年的人民币8万元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履行承包费交纳义务,是合同的主要条款,被告没有如期交纳承包费,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一定期限的搬迁时间。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隆某某千户营乡枣驼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及时英1994年签订的砖窑承包合同及2007年2月20日签订的再续合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清该承包土地上的所有物品。
二、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砖窑承包费人民币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及时英负担。
审判长:刘换彬
书记员:李慧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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