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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小黑、河北伊康面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某某城西环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书芳,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永超,该联社职员。
被告范小黑,农民。
被告河北伊康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某某东方食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范芳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隆尧联社)与被告范小黑、河北伊康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09)隆民二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2)隆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5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隆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原告隆尧联社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邢台中院)。邢台中院作出(2015)邢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隆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2009)隆民二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隆尧联社委托代理人梁永超,被告范小黑、被告伊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芳山及委托代理人张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被告伊康公司借用范小黑之名与原告隆尧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范小黑在原告辖属的莲子镇农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06年11月28日至2007年10月30日,利率月息8.67‰,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借新还旧。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利率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伊康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伊康公司董事会各董事签署同意保证意见书,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履行期间,伊康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28日结息1907.40元,2007年7月30日结息12253.60元,此后借款本息未再支付。2014年9月22日,范小黑称其从未从原告处借款,要求对借款手续中“范小黑”署名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7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痕迹鉴定意见书,借款借据中“范小黑”处的指纹不是范小黑本人所留。
另查明,该笔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旧”贷款形成时间为2004年4月29日,借款200000元记入伊康公司财务账,2004年6月19日伊康公司偿息换据,至2006年11月28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后的利息均由伊康公司偿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伊康公司提供的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贷款按期计息清单、伊康公司账册,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即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贷款人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由原告隆尧联社提供的HB0219688借款借据,被告伊康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据及还息凭证、本公司账册,该笔借款的“旧”贷系在原告与被告伊康公司之间产生,被告伊康公司以范小黑的名义向原告辖属莲子镇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款发放后归伊康公司使用,利息由伊康公司支付,公司账册均有记载,2006年11月28日该笔借款借新还旧,伊康公司应系实际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并按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范小黑虽系名义借款人,由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借款借据中“范小黑”处指纹非其本人所留。范小黑称本人不会写字,又无法提供字迹鉴定比对样本,无法对其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依据自然人署名的行为惯例,能够书写本人姓名不需要他人代按手印,不会署名的往往他人代签,本人按捺手印。故对范小黑主张借款手续中无其签字、按手印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范小黑与伊康公司就借款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原告与被告范小黑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未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范小黑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隆尧联社放款审核不严,信贷管理不善,对于其主张伊康公司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伊康面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07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8.67‰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范小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河北伊康面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春刚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人民陪审员  镡立格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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