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某某城西环西侧。法定代表人:赵书芳,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国,该社职工。被告:河北振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某某隆尧镇杨河村村北。法定代表人:李立勇,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北任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2号金源商务广场1315室。法定代表人:田军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文杰,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隆某某。被告:李爱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隆某某。被告:陈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少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尧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振龙公司偿还结欠借款本金5994128.53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河北任某担保及李立勇、李爱云、王鹏、陈剑芳、贾少锋对河北振龙公司的5994128.53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振龙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从原告隆尧联社申请农村工商业借款一笔,金额6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7年11月15日,利率月息千分之9.3,并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现结欠借款金额5994128.53元,该笔借款由河北任某担保做保证并与隆尧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李立勇、李爱云(夫妻)、王鹏、陈剑芳(夫妻)、贾少锋以个人名义做担保并与隆尧联社签订了个人担保承诺书。企业借款合同第四条及第十四条对违约责任的规定非常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履行到期还本的合同约定,经催收仍不履行,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希望判如所请。被告河北振龙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河北任某担保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李立勇、李爱云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鹏、陈剑芳、贾少锋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但从被告担保的内容来看应当是先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执行,未能偿还部分被告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属于一般保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原告隆尧联社与被告河北振龙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结息方式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按合同载明利率加付5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河北任某担保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015年11月17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李立勇、李爱云、王鹏、陈剑芳、贾少锋对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隆尧联社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河北振龙公司发放了借款。截止到2017年11月15日被告河北振龙公司仍欠原告本金5994128.53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隆尧联社)与被告河北振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振龙公司)、河北任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任某担保)、李立勇、李爱云、王鹏、陈剑芳、贾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尧联社委托代理人杨占国、被告河北任某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文杰、被告王鹏、被告陈剑芳、被告贾少锋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振龙公司、被告河北任某担保、被告李立勇、被告李爱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被告河北振龙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994128.53元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并按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河北任某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李立勇及配偶李爱云、王鹏及配偶陈剑芳、贾少锋签署了个人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鹏、陈剑芳、贾少锋虽辩称合同中“债务人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但个人担保承诺书明确说明保证人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能如期偿还”的表述与法律规定“无偿还能力”的表述不同,“未能如期偿还”只是说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偿还,保证人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鹏、陈剑芳、贾少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北振龙公司、被告李立勇、被告李爱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既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律的漠视,应以批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振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994128.53元,并自2017年11月16日起对借款本金5994128.53元按月利率9.3‰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北任某担保有限公司、李立勇、李爱云、王鹏、陈剑芳、贾少锋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18.0元,减半收取计53,759.0元,由被告河北振龙建材有限公司、河北任某担保有限公司、李立勇、李爱云、王鹏、陈剑芳、贾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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