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梁永超
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书芳,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永超,该联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隆某某。
被告王某某,农民,住隆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瑞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梁永超、张毅、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314424元,已在(2001)隆刑初字第0119号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原告所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314424元实际上已被隆某某人民检察院和隆某某人民法院认定为收回贷款1844057元中的一部分,所以原告对生效的(2001)隆刑初字第011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并作出处理的部分,单独以民事案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 第(五)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314424元,已在(2001)隆刑初字第0119号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原告所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314424元实际上已被隆某某人民检察院和隆某某人民法院认定为收回贷款1844057元中的一部分,所以原告对生效的(2001)隆刑初字第011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并作出处理的部分,单独以民事案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 第(五)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褚瑞华
书记员:姚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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