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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王某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梁永超
温孟英
张某
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王某缺

原告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书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永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孟英。
被告张某,农民。
被告王某缺,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王某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计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永超及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翟立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于2007年9月27日从原告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双碑信用社借款两笔,分别为11.8万元、8万元共计19.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依法应予偿还。关于被告王某缺的保证责任,原告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2011年9月2日就8万元借款催收和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应认定王某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而对11.8万元借款,原告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到期的二年保证期内,没有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缺特别授权代理人主张已超过保证诉讼时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笔借款分别为11.8万元、8万元共计19.8万元,自2007年9月28日起按9.69‰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二、驳回原告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某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于2007年9月27日从原告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双碑信用社借款两笔,分别为11.8万元、8万元共计19.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依法应予偿还。关于被告王某缺的保证责任,原告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2011年9月2日就8万元借款催收和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应认定王某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而对11.8万元借款,原告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到期的二年保证期内,没有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缺特别授权代理人主张已超过保证诉讼时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笔借款分别为11.8万元、8万元共计19.8万元,自2007年9月28日起按9.69‰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二、驳回原告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某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王计群

书记员:张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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