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某某农机修造厂
王朋辉
赵强(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隆某某农机修造厂,地址隆某某康庄路。
诉讼代表人乔庆英,该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朋辉,隆某某农机修造厂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某某农机修造厂与被告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顺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隆某某农机修造厂托代理人王朋辉、赵强,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曹运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某某农机修造厂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隆某某农机修造厂与隆某某高档车服务维修门市(经营者系被告董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场地进行汽车修理,合同约定:1、租赁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租期20年;2、租金及缴纳办法:20年租金共计18690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年6600元,一次性缴纳。
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7000元,以后每年租金在上年基础上递增5%,每年1月份缴纳。
被告董某某已将租赁费交至2014年年底。
2014年11月18日,隆某某人民法院以(2014)隆破(预)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隆某某农机修造厂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并判令被告搬离租赁场地。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隆某某农机修造厂租赁合同书一份;
2、隆某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
3、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法院决定书一份。
被告董某某辩称,1、被告对原告破产程序概不知情,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通知;2、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第五条对因重大政策变化导致提前终止合同的时间条件及对被告的赔偿和补偿均作出了约定,被告2009年建厂时投入600多万元并在几年的经营中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形成现在规模,如解除合同原告应按约定赔偿和补偿被告230万元。
被告董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隆某某农机修造厂与隆某某高档车服务维修门市(经营者系被告董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场地进行汽车修理,合同约定:1、租赁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租期20年;2、租金及缴纳办法:20年租金共计18690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年6600元,一次性缴纳。
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7000元,以后每年租金在上年基础上递增5%,每年1月份缴纳。
被告董某某已将租赁费交至2014年年底。
2014年11月18日,隆某某人民法院以(2014)隆破(预)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隆某某农机修造厂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
隆某某农机修造厂管理人已通知被告搬离租赁场地,被告至今未搬离租赁原告的场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业已解除。
被告至今未搬离租赁的原告公司系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董某某主张原告应赔偿和补偿其经济损失请求,应依法向原告管理人申报债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隆某某农机修造厂与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解除。
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隆某某农机修造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业已解除。
被告至今未搬离租赁的原告公司系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董某某主张原告应赔偿和补偿其经济损失请求,应依法向原告管理人申报债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隆某某农机修造厂与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解除。
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隆某某农机修造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卢顺平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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