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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某某兴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隆某天唯热电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隆某某兴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某某莲子镇镇莲子镇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刁志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某天唯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某某东方食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758926624M。
法定代表人:贾建河,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桥西区金华运输服务部。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东由留村村南口路北。组织机构代码:L7903404-5。
经营者:杨培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大专文化,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隆某某兴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唯公司)与被告隆某天唯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唯公司)及第三人桥西区金华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金华服务部)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刁志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贤和第三人金华服务部的经营者杨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某某兴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运费159423.6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8月起至全部给付完毕期间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隆某某兴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隆某天唯热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运费147614.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8月起至全部给付完毕期间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第三人金华服务部向被告天唯公司运输煤炭,金华服务部与天唯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每吨运费27元(含税价),第三人金华服务部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付原告每吨运费为25元,原告2015年8月份向天唯公司运煤78车共计5904.58吨煤炭,总价款为159423.66元。第三人金华服务部提成两元(含税价),按照25元/吨给付原告运费,总运费共计147614.5元,原告按约定运输煤炭后,多次要求与第三人金华服务部进行结算运费,但第三人金华服务部予以推诿拒不与原告进行结算运费。金华服务部对被告天唯公司有合法到期债权,也就是本案诉争的被告天唯公司按照与金华服务部签订的运输合同所欠金华服务部到期债权159424.2元,而金华服务部怠于行使其对天唯公司的到期债权,已侵害原告的合法债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代位权诉讼。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提出代位权诉讼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结合本案也就是原告对第三人金华服务部的债权是合法的,次债务人也就是被告天唯公司所欠第三人金华服务部的债权也是合法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第三人金华服务部自2015年8月份所欠原告运费至今未与原告结算,已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债务人债权已到期,被告天唯公司所欠金华服务部的运费也已经自2015年9月份到期,至今被告天唯公司未给付第三人金华服务部运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兴唯公司对第三人金华服务部有到期合法债权,第三人金华服务部对被告天唯公司有到期合法债权,而第三人金华服务部主张其曾向被告天唯公司主张债权,但金华服务部并未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该债权,第三人金华服务部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兴唯公司的合法利益,故原告兴唯公司的代位权诉讼成立。原告兴唯公司主张原告与第三人金华服务部约定的运费为25元/吨,与其提交的账册记录、证人证言,以及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关于该案中涉及车辆运输费用的参考意见为22元/吨至27元/吨之间相互印证,第三人金华服务部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约定的运费为17元/吨,第三人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运费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参考价,故本院对原告兴唯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第三人金华服务部主张其是与刁志方约定运输煤炭,不知道原告兴唯公司,并对原告提交的煤炭票不予认可,刁志方系原告兴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原告提交的煤炭票中盖有兴唯公司以及被告天唯公司的公章,而第三人在其提交的证据中均认可运输煤炭5904.58吨,与原告兴唯公司主张运输煤炭吨数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兴唯公司从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葛泉煤矿)公路运输煤炭至天唯公司指定煤场运输煤炭共计5904.58吨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三人对此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原告兴唯公司曾威胁让其服务部交出金华服务部与天唯公司签订的2015年8月份运煤协议,并提交录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第三人主张运输煤的车中有金华服务部的车(车号冀E×××××)8月份运输煤5车左右,并提交二手车交易凭证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车的实际经营者并非金华服务部,且在该车的运输煤炭票中签字确认的司机并非第三人,第三人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是该车的实际经营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某天唯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隆某某兴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费147614.5元,并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运费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原告隆某某兴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桥西区金华运输服务部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第三人桥西区金华运输服务部对被告隆某天唯热电有限公司的债权按本案判决确定的相应金额予以核减。
三、驳回原告隆某某兴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4元,由被告隆某天唯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丽云

书记员: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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