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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某某供销合作社诉河北福隆阀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隆某某供销合作社
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河北福隆阀门有限公司
丁运国(隆某某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

原告隆某某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梁志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福隆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继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某某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隆某某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隆尧供销社)与被告河北福隆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基于借款的请求权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签订的归还借款和租赁协议载明了原告债权到期日为2008年12月底,那么该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1月1日起算。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是原告隆尧供销社副主任路永杰、会计李胜华向被告催要借款时用手机录制的。本院将李胜华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召集到法院,在网管技术人员的操作下,一起辩听了录音资料。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虽然音质不很清晰,但能辨别出路永杰、李胜华向福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继华催要借款48万元的内容,任继华表示借款48万元属实,并要求用自己清砂车还账。手机录音界面显示2014年7月2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福隆阀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隆某某供销合作社借款48万元,并从2003年4月1日按月利率0.6%计息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基于借款的请求权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签订的归还借款和租赁协议载明了原告债权到期日为2008年12月底,那么该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1月1日起算。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是原告隆尧供销社副主任路永杰、会计李胜华向被告催要借款时用手机录制的。本院将李胜华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召集到法院,在网管技术人员的操作下,一起辩听了录音资料。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虽然音质不很清晰,但能辨别出路永杰、李胜华向福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继华催要借款48万元的内容,任继华表示借款48万元属实,并要求用自己清砂车还账。手机录音界面显示2014年7月2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福隆阀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隆某某供销合作社借款48万元,并从2003年4月1日按月利率0.6%计息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成振华

书记员:姚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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