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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某某供销合作社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隆某某兴隆蔬菜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隆某某供销合作社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隆某某兴隆蔬菜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隆某某供销合作社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隆某某山口镇。
法定代表人李胜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某某兴隆蔬菜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隆某某山口路。
法定代表人刘同分,该公司经理。
原告隆某某供销合作社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物业公司)与被告隆某某兴隆蔬菜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蔬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素坤、被告兴隆蔬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同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隆某某兴隆蔬菜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虽经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丧失作为法律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在未经原隆某某兴隆蔬菜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在2006年8月2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与法无据。隆某某供销合作社以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形式,将原隆某某兴隆蔬菜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纳入原告管理,亦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隆某某供销合作社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隆某某兴隆蔬菜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虽经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丧失作为法律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在未经原隆某某兴隆蔬菜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在2006年8月2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与法无据。隆某某供销合作社以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形式,将原隆某某兴隆蔬菜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纳入原告管理,亦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隆某某供销合作社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

审判长:卢顺平
审判员:贾婷婷
审判员:刘丽红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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