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某某供销合作社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隆某某兴隆蔬菜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隆某某供销合作社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隆某某山口镇。
法定代表人李胜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某某兴隆蔬菜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隆某某山口路。
法定代表人刘同分,该公司经理。
原告隆某某供销合作社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物业公司)与被告隆某某兴隆蔬菜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蔬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素坤、被告兴隆蔬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同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隆某某兴隆蔬菜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虽经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丧失作为法律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在未经原隆某某兴隆蔬菜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在2006年8月2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与法无据。隆某某供销合作社以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形式,将原隆某某兴隆蔬菜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纳入原告管理,亦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隆某某供销合作社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隆某某兴隆蔬菜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虽经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丧失作为法律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在未经原隆某某兴隆蔬菜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在2006年8月2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与法无据。隆某某供销合作社以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形式,将原隆某某兴隆蔬菜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纳入原告管理,亦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隆某某供销合作社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
审判长:卢顺平
审判员:贾婷婷
审判员:刘丽红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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