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某某中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某某莲子镇镇东范村。注册号:1305262000073-1/2。法定代表人:张庆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籍(吉)玉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兴隆阀门厂业务员,初中文化,现住隆某某邮电局家属院平房。身份证号码:1305251965********。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告所在单位推荐。
原告隆某某中龙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面款94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0年10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9481元方便面,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面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给付原告。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籍(吉)玉川辩称,原告隆某某中龙食品有限公司曾在2017年3月27日向隆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诉讼请求的标的与本诉是一样的,上次开庭是2017年6月15日下午,原告明确表示“被告从我方拉方便面开始后三个月起开始计算违约损失,被告不给就是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上一次的诉讼请求与本次是完全一样的,上次原告提供了2000年9月26日所打的格式欠条,用于证明2000年10月18日所打的欠条虽然没有标明还款日期,用2000年9月26日所打的欠条证明2000年10月18日的欠条应该偿还货款9481元,这笔欠款应在三个月之内偿还,如不偿还视为违约。2000年10月18日这个条上是籍玉川写的,这个上面注明没有除去回扣、随货奖、运费补贴,三个月以后算时可能也没有算,从那以后籍玉川就没有还了。2017年6月15日下午开庭时庭审笔录第六页,审判员问证人:“欠条中的回扣、随货奖以及运费补贴、算账时扣除,是什么意思?随货奖是什么?运费补贴?被告的是否已经扣除?当时规定面款多长时间还?”你回答:“回扣是指每箱大概5毛钱,小箱是2.5角,大箱50包,小箱24包。随货奖是奖品,当时奖励的是背心。运费补贴是指超过多少公里外一公里补多少钱。结账时没有扣除。不能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的损失及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这就是当时公司给取面人约定的内容。鉴于被告本人未到庭,被告是否认识证人不太清楚,是否找过被告要过账也不太清楚,证人也证明不了什么时间去了,有待于跟被告确认后向法庭提交被告是否与证人认识的书面材料。对2016冀05**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隆某某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对任五子民事诉状没有异议,这上面证明2013年6月7日张庆申跟任五子写下了8210元欠条,并把9481元籍玉川的欠条要回去了,这证明不了在给任五子让任五子去要款去,任五子只是答应在2003年9月份向籍玉川要账,可任五子从未向籍玉川要过9481元的款,任五子诉讼请求诉讼理由中说只是2001年9月1日、2001年12月、2002年、2003年受原告委托去要账去,但任五子从未向籍玉川索要过货款,并且与2013年6月7日已经终止了索要行为。判决书上只能证明2003年9月25日任五子向籍玉川要过这笔欠款,在以后没有找过籍玉川索要。从原告提供的证人以及证人证言、任五子诉状、法院判决,均未能证明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明确表示被告违约时间是2000年10月28日起三个月以后算起,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来往。2000年10月18日,被告籍(吉)玉川从原告隆某某中龙食品有限公司处拉走价值9481元方便面并出具证明一张,证明上显示:今欠面款9481元(玖仟肆佰捌拾壹元),注:没有除去回扣、随货奖、运费补贴,算账时去除。证明尾部署名为吉玉川,并按有手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证明、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隆某某中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籍(吉)玉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某中龙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贤、被告籍(吉)玉川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欠款证明非格式欠条,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与2017年上半年在我院起诉的款项中格式欠条中约定三个月还款期限是不一样的,本院认定该笔欠款与2017年上半年在我院起诉的款项不是同一笔,就被告存在同一笔债务重复起诉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从原告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隆某某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5**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月10日任五子诉原告的起诉状等证据可知,原告未中断向被告籍(吉)玉川主张权利,一直在向被告催要方便面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时间。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面款94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籍(吉)玉川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隆某某中龙食品有限公司货款94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籍(吉)玉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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