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某某东良乡周某村民委员会
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乔某会
原告隆某某东良乡周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卜彦辰,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会,农民。
原告隆某某东良乡周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某村委会)诉被告乔某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卜彦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芳、被告乔某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村委会诉称,被告系周某村民,2001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承包四块土地,共计46.78亩,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01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承包费每年共计671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清下一年的土地承包费。
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仍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
但在2014年12月31日应当缴纳2015年度土地承包费时,被告推诿至今未付。
同时由于周边土地承包费价格的上涨,双方原定的土地承包费价格明显过低,应当依据客观情况予以变更。
经多次协调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土地承包费6710元,并按照约定由被告承担土地承包费2倍的违约金;自2016年开始将土地承包费变更为每亩350元,并以此为标准每年交纳土地承包费16373元。
原告周某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四份,欲证明合同约定的具体情况。
2、租地合同三份,欲证明近几年周某周边土地的承包价格。
被告乔某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均无异议,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和违约金。
但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上打井,该机井所占用的房屋以及水泵、水管等配套设施均系被告所有,原告一直使用十六年,现机井已经废弃,原告一直未给付被告费用,被告与原告协商也未果,为此被告才不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
被告可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交纳土地承包费和违约金,但原告也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
被告不同意按原告所述变更土地承包费,也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乔某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欲证明村委会占用机井高价卖水的情况。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于2001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采用书面形式续签合同,但均以实际行为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义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在已经实际耕种原告所发包土地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土地承包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土地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且当庭未对双方约定的租金2倍的违约金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按照租金的2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420元。
原告主张自2016年开始变更土地承包费为每亩350元,但在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1年到期后,原告在已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原合同实际履行,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况,也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原告可以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称原告在被告承包地中打井,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会给付原告周某村委会2015年、2016年土地承包费及违约金共计26840元(6710+6710+13420),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周某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乔某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于2001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采用书面形式续签合同,但均以实际行为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义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在已经实际耕种原告所发包土地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土地承包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土地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且当庭未对双方约定的租金2倍的违约金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按照租金的2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420元。
原告主张自2016年开始变更土地承包费为每亩350元,但在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1年到期后,原告在已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原合同实际履行,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况,也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原告可以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称原告在被告承包地中打井,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会给付原告周某村委会2015年、2016年土地承包费及违约金共计26840元(6710+6710+13420),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周某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乔某会承担。
审判长:杜安龙
审判员:徐静
审判员:郭志英
书记员:崔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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