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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某某万通供热有限公司与隆某西环热力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隆某某万通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某某城迎宾路西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79265102XF。法定代表人:杨慧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某西环热力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增军,该公司经理。

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西环公司偿还燃煤款369733.4元,并从起诉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事实与理由:2009年冬季西环公司因无钱购煤,不能向居民供暖,经县政府协调由万通公司供给西环公司燃煤。自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2月7日西环公司从万通公司拉走燃煤604.54吨,经隆某某住建局供热科协调,对未确定价格的部分每吨按620元计算。西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万通公司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西环公司从万通公司拉煤的10份证明条。其中两份证明条注明了拉煤吨数、价格、时间,共合款105365元。其余证明条仅注明有拉煤吨数和时间,共计426.4吨。本院审核后认为10份证明条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彩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隆某某万通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隆某西环热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环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的违约损失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的规定,予以确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隆某西环热力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隆某某万通供热有限公司燃煤款369733.4元,并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损失,至付清燃煤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58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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