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隆某某万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隆某某万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某某尹村镇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572843433P。
法定代表人:田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某某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职员。

原告隆某某万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东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东公司诉讼代理人巩晓,被告人保公司诉讼代理人赵素巧、王盛彬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损、施救费、医疗费、路产赔偿费等共计266,977元。当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为262,084.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冀E×××××冀E×××××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额1,000,000元,挂车保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额214,920元),保险期间2016年4月17日-2017年4月16日。2016年9月5日1时10分,原告司机李会利驾驶牵引车在保阜高速公路30km+230米处与董书敏驾驶的冀F×××××号轿车及王红卫驾驶的冀F×××××、FDY49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李会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车损190,920元、评估费6,447.6元、施救费12,500元、路产损失11,160元、李会利医疗费2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4,248元、护理费2,757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262,084.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14,920元有异议,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新车购置价为214,920元,行车证发证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车辆已使用40个月,签订保险合同时车辆损失超过实际价值,其公司应按实际价值赔偿。根据市场公允价值表,营业用货车月折旧率为1.1%,该车实际价值应为120,355.2元。原告与其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拍卖协议,该车实际价值为120,355.2元。且原告放弃了报价权利即视为放弃车辆自留权,自留权应归保险公司所有。施救费应该按河北省物价局标准计算。驾驶人李会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应当在第三者车辆无责范围内扣除无责限额后损失由其公司承担。庭后被告对涉案车辆损失申请了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冀E×××××车车损。原告提供河北大生泰丰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估损金额214,920元、残值24,000元。被告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由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车损金额95,800元。本院依法通知两个鉴定机构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河北大生泰丰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人李某称车损的确定计算方法: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244,000元+车辆购置税244,000/1.17×10%=264,854.7元,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该车辆使用年限为15年,已经使用41个月,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为264,854.7元×(15年×12个月-41个月)/180个月=204,526.69元,经向隆某某北小霍老二汽车配件门市询问该车残值24,000元。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人翟某称车损计算方法:新车购置价214,920元×(1-已使用月数41个月×月折旧率1.1%)-未损件核损金额38,600元×(1-已使用月数41个月×月折旧率1.1%)-损坏件残值1,000元=95,800元。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1.1%。人保公司提供投保单,以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投保险种所使用保险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签章获知。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数据即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为268,000元,车辆购置税为268,000元/1.17×10%=22,906元。涉案车辆车损为(268,000+22,906)元×(1-41×1.1%)-38600元×(1-41×1.1%)-1000元=137,516元(残值归原告万东公司所有)。
2、评估费6,447.6元,虽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未被法院采纳,但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确系查明和确定原告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
3、施救费,原告称冀E×××××车施救费12,500元,提交了国税部门出具正规发票,票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车辆施救的实际花费。该费用系当事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直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可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人保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路产损失11,16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损失原因:钢护栏板8块,钢护栏“O”型立柱4根,防阻块9块,油污损公路23㎡。被告辩称油污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路产损失系原告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李会利事故损失:①医疗费21,252元,原告提供了李会利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会利住院18天,日伙食补助费50元,原告主张9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③营养费,李会利掌骨骨折,营养期参照公安部2014年《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10.2.7,原告主张30天,本院予以支持。日营养费酌定30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④误工费,参照上述《评定准则》,误工期认定60天,日误工工资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的日工资标准计算,合理合法,误工费为60天×(57,784元÷365天)元=9,498元。⑤护理费,护理期参照上述《评定准则》,护理期认定30天,日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护理费为30天×(33,543元÷365天)元=2,757元。⑥交通费,无票据支持,本院酌定300元。李会利事故损失共计35,607元。2017年5月1日李会利出具证明,李会利收到原告给付的事故赔偿款41,50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万东公司所有的冀E×××××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额214,920元,含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险(保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等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单。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即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1,160元-2,000元=9,16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车损137,516元、评估费6,447.6元、施救费12,500元等共计156,463.6元;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李会利事故损失35,6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隆某某万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160元;在机动车损失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6,463.6元(冀E×××××车残值归原告隆某某万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5,607元;以上共计赔偿203,230.6元。
二、驳回原告隆某某万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春刚

书记员:李建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