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某某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刘晓飞
原告隆某某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邢台市隆某某。
负责人田志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地址:邢台市。
负责人宋群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隆某某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某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乐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运芳驾驶重型半挂车与李孟春驾驶原告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部门立案处理,认定张运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孟春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规定计算。原告隆某某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73,233元,支出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2,19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233元,鉴定费2,190元由原告自理。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隆某某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复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82,233元。
二、驳回原告隆某某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1元,由原告隆某某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运芳驾驶重型半挂车与李孟春驾驶原告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部门立案处理,认定张运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孟春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规定计算。原告隆某某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73,233元,支出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2,19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233元,鉴定费2,190元由原告自理。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隆某某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复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82,233元。
二、驳回原告隆某某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1元,由原告隆某某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申顺学
审判员:张增友
审判员:范婷婷
书记员:樊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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