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某中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某县城柴荣大街中断路西。
法定代表人:冯占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彦军,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隆某县。
隆某中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原告隆某中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隆某中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 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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