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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回县儒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与肖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隆回县儒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资江北路233号。
经营者:杨翠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国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隆回县儒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与被告肖某某、第三人刘国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杨翠连、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庆、蒋盛和,第三人刘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回县儒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双倍定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签订《房屋出售委托协议》,委托原告出售其所有的坐落在隆回县龙江山水8栋3单元102(实为202)房。因被告登记的该房屋产权明晰,被告称此房客厅前面空坪系其独立使用权,且承诺以不锈钢打好空坪独立使用范围界限,被告在登记信息中未注明房屋有抵押情况。事后被告又承诺做好两处不锈钢围栏(其中一处高为2米,一处高为2.5米),亦承诺第三人做二手房贷20万元及收定金后15日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经原告介绍后向原告交购买意向金10000元,又委托原告将该意向金转交给被告作为定金。被告收取定金后,第三人要求依约成交时,被告却无法兑现其承诺。此房客厅前空坪系该建筑物业主们共用,被告无独立使用权,被告加装的不锈钢栏系违法行为。特别是该房屋已设抵押,银行贷款至今未还清。经原告多次协调,被告未能履约,也未向第三人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损失。原告只好依照合同和法律的规定代被告返还第三人双倍定金20000元。综上,被告在原告处登记的房屋信息虚假,且被告无法兑现承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财产受损,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原告隆回县儒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乙方)与被告肖某某(甲方)签订《房屋出售委托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售隆回县龙江山水小区8栋3单元102房;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佣金费用为房屋成交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并于甲方与承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付首付款时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佣金;乙方代理甲方收购房定金,协助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如果乙方客户已交购房定金后又取消交易的,所缴纳的定金属于客户的违约金,所得的客户的违约金(即购房定金)由甲乙双方5:5平分作为乙方的劳务报酬。”2016年12月3日,原告隆回县儒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中介方)在征得被告肖某某的同意后与第三人刘国东(买方)签订《购房意向金协议》,主要约定:买方通过中介介绍,对位于邵阳市隆回县恒丰小区肖某某(8栋102房、9栋5号车库)之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地址以房产证为准,若有差异时,双方同意再作修改,并同意不以此作为取消之理由,有购买意向,现买方委托中介方向该房屋业主发出下述不可撤销的购买要约:1、该房屋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以房产证为准,若实际面积有差异时,买主同意以本协议之房价为准,并同意不以此作为取消交易之理由);2、该房屋业主委托价为人民币59万元,买方同意以房价人民币53万元认购该房屋;3、该房屋是以现状售予买方,而买方曾被邀请检查或已检查或已授权代表代其检查该房屋,并且完全明白该房屋的产权状况,故买方不得借此拒绝交易;若中介方在2016年12月4日前未能与该房屋业主就以上要约条件达成协议,中介方代保管的意向金须无息退还买方,买方不能为此追究中介方的责任;一旦该房屋业主同意上述购买要约内容,并承诺以上述或低于上述房价出售该房屋,买方即确认成交,中介方即将该意向金一万元整转交该房屋业主,作为认购的定金;若中介方就上述要约条件取得该房屋业主承诺后,如买方履约不买的,则该房屋业主有权没收定金并另行出售该房屋,而买方亦须向中介方支付上述要约房价百分之四金额为违约金,对此买方无异议。双方在《协议》下方补写如下内容:买方所交定金不买,所交定金不退,卖方收到定金不卖,需赔偿买方贰万元整。原告隆回县儒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于签订《购房意向金协议》之日收取了第三人刘国东购房意向金10000元,之后将该10000元意向金转交给了被告肖某某作为认购房屋的定金。收取定金后,被告肖某某、第三人刘国东因房屋客厅前面空地安装不锈钢栏杆及解除房屋抵押等问题产生分歧,最终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三人刘国东要求原告隆回县儒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双倍返还定金,原告隆回县儒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于2016年12月28日双倍返还了第三人刘国东定金20000元,第三人刘国东出具了收条。原告隆回县儒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现要求被告肖某某赔偿双倍定金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肖某某委托原告隆回县儒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出售房屋,原告儒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为被告肖某某提供交易信息和媒介服务,待被告肖某某与第三人刘国东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定的报酬,可见原告隆回县儒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在委托人肖某某、第三人刘国东之间充当的仅仅是一个中间人的角色,只起介绍、协助的作用,其本身不参与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原告隆回县儒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的《房屋出售委托协议》仅约定原告代理被告收购房定金,如果第三人已交购房定金后又取消交易的,所缴纳的定金属于第三人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由原、被告双方平分,作为原告的劳务报酬,并没有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向第三人双倍返还定金。原告隆回县儒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与第三人刘国东签订的《购房意向金协议》中关于定金的约定均指向卖方(被告肖某某)与买方(第三人刘国东),且被告肖某某实际收取了第三人刘国东10000元定金。可见,有关定金的条款只对卖方(被告肖某某)与买方(第三人刘国东)产生约束力,对原告隆回县儒房地产中介服务部没有约束力,若第三人刘国东认为房屋交易中存在违约情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亦应向被告肖某某主张权利,原告隆回县儒房地产中介服务部没有双倍返还第三人刘国东定金的义务。故原告隆回县儒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主张其代被告肖某某双倍返还第三人刘国东定金20000元,要求被告肖某某赔偿双倍定金2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五条、四百二十六条、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隆回县儒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隆回县儒房地产中介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龙双凤

书记员:伍海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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