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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某某与褚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人,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人,现住该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负责人:陈同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某某与被告褚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隆某某医疗费6409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394.5元、护理费777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97175.73元,原告主张97205.73元,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38171.50元,剩余损失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41323.96元,共计赔偿79495.46元,褚国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9日05时许,隆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桥路黄河大桥东侧桥面由西向东偏北过机动车道时,与沿黄河大桥由西向东行驶的褚国强驾驶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隆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国强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隆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隆某某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至身体残疾遭受的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褚国强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据此提起诉讼。
褚国强未作答辩。
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形下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内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万元,其余医疗费用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人保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鲁E×××××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隆某某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利津县中心医院、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62959.38元,人保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褚国强垫付医疗费1000元。经隆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隆某某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等进行鉴定,2018年9月6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隆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60日,隆某某为此支付鉴定检查门诊费1070.5元、鉴定费2600元。
再查明,隆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利津县,系农村居民。隆某某住院期间由儿子隆海滨、隆海军护理,院外由隆海滨护理,隆海滨系利津县隆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隆海军居于利津县城滨港路148号,二人均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隆某某提交的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关于隆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4094.23元,其中62959.38元医疗费,隆某某提供了相应的病例、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其中1070.5元属于鉴定检查费用而非医疗费用,剩余医疗费64.35元无证据支持不予确认。人保公司主张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隆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394.5元,隆某某仅提供了利津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利津城市整体规划图纸两张,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人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隆某某实际居住地利津县在城区范围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隆某某伤残等级十级,经依法计算,确定伤残赔偿金为7559元。
关于隆某某主张的护理费7777元,根据隆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但其计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经依法计算,护理费为7760.97元。
关于隆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隆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隆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95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559元、护理费7760.9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检查费3670.5元,共计85759.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隆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根据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的情况,确定褚国强对隆某某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为褚国强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隆某某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26819.97元,剩余损失55269.38元人保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33161.63元,共计赔偿隆某某59981.60元,人保公司已经支付隆某某10000元,人保公司尚应赔偿隆某某49981.60元;因鉴定、检查费3670.5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褚国强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隆某某2202.30元,褚国强已经支付隆某某1000元,褚国强尚应赔偿隆某某1202.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隆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9981.60元;
二、褚国强赔偿隆某某鉴定费损失1202.30元。
三、驳回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37元,减半收取893.69元,由隆某某负担318.28元,褚国强负担575.41元。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否则上诉期满后视为放弃上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款项支付办法:赔偿款49981.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汇入隆某某指定账户(户名:隆某某,开户行: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账户:xxxx095);赔偿款1202.30元由褚国强汇入隆某某指定账户(户名:隆某某,开户行: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账户:xxxx095);诉讼费担575.41元由褚国强汇入利津县人民法院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9050×××88的账户内。

审判员 李长青

书记员: 董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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