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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化顺鹏大榛子科技园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隆化顺鹏大榛子科技园,住所地隆化县蓝旗镇两间房村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荆国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子银,原告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男,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10719527。

原告隆化顺鹏大榛子科技园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顺鹏大榛子科技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子银、赵永生、被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化顺鹏大榛子科技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度时本案被告刘某某接受原告单位片区负责人张凤宇的雇佣到园区做临时工。劳务报酬是干一天酬金是80元。是季节性的临时雇佣性质的劳务关系。2017年9月8日早6时被告乘坐丈夫房国玲驾驶家中已经报废的摩托车外出。在驶入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且被认定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在上述事实存在的情况下,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做出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错误裁决,被告企图依据这个错误裁决取得工伤待遇。原告依法认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临时雇佣的劳务关系。(2)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7年9月8日早6点是去上班。(3)刘某某明知家中的摩托车是报废机动车仍乘坐发生事故同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片区负责人张凤宇是刘某某的雇主,张凤宇是雇佣劳务的责任人。(5)本案中缺席裁决的程序违法,原告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和告知,明显剥夺了原告的抗辩的权利。
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是原告单位的技术员,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同时,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了原告没有任何责任。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入证明和原告给被告颁发的荣誉证书均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原告隆化顺鹏大榛子科技园成立,经营范围主要是大榛子种植、农作物种植、林木育苗等等,租用隆化县蓝旗镇白尹沟村、北窝铺村一带农户耕地。园区又划分若干个片区,雇佣当地部分村民为各片区区长,负责片区管理、领工和分配雇佣人员工作、看护等事项。2017年春季,被告刘某某受第三片区区长张凤宇之邀,到原告处从事大榛子剪枝类技术员工作,日工资80元。同时还有被告的丈夫房国玲及当地其他不特定的若干村民在原告园区处从事不同种类劳作,原告方除与各片区区长签订了“劳务合同”外,与其他人员包括被告均未签订任何用工合同。被告所在的片区区长张凤宇负责记工,核算工钱,后原告将工钱交给区长,区长负责发放给被告及其他人员。原告园区属季节性劳作,农忙时,有几百名当地村民到园区工作,农闲时,则由片区区长通知谁,谁再到园区干活。
2017年9月8日6时20分许,房国玲驾驶承载被告刘某某的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刘某某受伤。2017年12月25日被告刘某某被原告单位和隆化县蓝旗镇人民政府联合授予“十佳技术员”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单位经营大榛子种植业,雇佣当地村民到园区内从事种植业耕作,所雇佣耕作的劳动力的人数多少随着种植季节的变化而变化,属于民间所称的“临时工”,即与原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被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请求原告开具的收入证明,系为与他人解决交通事故赔偿争议所需,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日收入情况,原告向被告颁发的荣誉证书系对被告工作的肯定,用于鼓励继续努力,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隆化顺鹏大榛子科技园与被告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洪波

书记员: 周安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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